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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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聲字第83號

聲請人 王笙庄

相對人 張宏全

吳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向訴外人 張淑妮 承租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因張淑妮之債權人聲請拍賣系爭房屋,經鈞院以民國109年度司執字第1355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詎拍賣公告並未註明有租賃契約存在,反註明拍定後點交,嗣由相對人拍定,惟系爭房屋內尚有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系爭物品),鈞院於拍定後竟將系爭物品交由相對人保管,並通知聲請人於112年4月27日起1個月內向相對人取回系爭物品,嗣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將系爭物品移至嘉義縣倉庫存放,系爭物品有滅失之虞。又聲請人已另以相對人為被告,向鈞院提起確認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下稱本案訴訟),為免系爭物品滅失,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請求准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宣告禁止相對人就其所保管之系爭物品為搬運、寄藏、保、出賣、抵押、讓與、出租、丟棄、拋棄、及其他處分及設定負擔,足以妨害聲請人權益之一切行為之假處分等語。

二、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所保全之強制執行係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而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無論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衹須能確定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假處分與同法第538條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不同,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僅能由債權人提起,且其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倘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

 ㈡本件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532號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受理,業據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對相對人部分,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顯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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