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74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吳冠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2年7月1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723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冠賢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7月3日23時44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進德路口人行道上。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在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吳冠賢於112年7月10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調查時之自白。
㈡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務報告書、現場環境照片10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焚燒舊衣物及金紙之行為,業據被移送人自陳在卷,雖其辯稱係為協助親友化解運勢而焚燒親友舊衣物及金紙云云,惟被移送人焚燒親友舊衣物金紙之地點為東區樂業路與進德路口人行道上,該處雜草叢生,此有現場環境照片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在該處焚燒金紙之行為,極易因燃燒之金紙隨風飛散而延燒致生公共設施或他人財產毀損,客觀上具有危害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所陳,難謂有正當理由,依法應予處罰。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非行。
四、是核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鄭雅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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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