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健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健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竊盜之前科而素行未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告訴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69號被告顏健良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8樓(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健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2月3日17時35分許,在新北○○○區○○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南興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賴惠玲 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濃黑巧克力派司麵包2個(總計價值新臺幣56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旋為賴惠玲發現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濃黑巧克力派司麵包2個(已發還賴惠玲)。
二、案經賴惠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健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惠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扣案物照片共7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麵包,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