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72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瑩芳 (即 蘇水連 之承受訴訟人)
蘇庭萱 (即蘇水連之承受訴訟人)
蘇倚萱 (即蘇水連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王堂儒 、 金蓓琳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蘇水連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由蘇水連之全體繼承人以書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需附繕本)。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王堂儒、金蓓琳以蘇水連及 黃沛清 、 何兆莛 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嗣蘇水連於本院訴訟審理中之民國110年7月24日死亡,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惟因蘇水連委任 陳德峯 律師、 朱正聲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本件訴訟程序自不因蘇水連死亡而當然停止,本院乃於110年9月16日宣示判決,並於110年9月23日將判決書送達蘇水連之訴訟代理人,嗣上訴人以蘇水連之繼承人身份於110年10月12日與黃沛清、何兆莛一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併同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亦未提出上訴人為蘇水連之全體繼承人之相關證據資料,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蘇水連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由蘇水連之全體繼承人以書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需附繕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