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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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志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所為之11
0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及附件欄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起訴書」。
原判決正本應增列如本裁定所示之附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亦準用之。
二、查原判決所附附件為該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書,足見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及附件欄所示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均係屬誤寫,本院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又查原判決原本附有如本裁定附件所示之附件,然本院交付裁判原本後,製作人員於正本製作時,漏未將附件附於判決正本,致使本件判決正本與原本並不相符,此經本院查對判決正本與原本確認。是本件判決有正本與原本不符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黃莉珊附件【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判決原本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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