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建字第415號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金山禪寺法定代理人 許富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瀚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第四項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17,955,595元,及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是其上訴利益為17,955,5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5,0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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