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
五五、一五七一、一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扺償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拾叁包(合計淨重一0六.五公克、包裝重十五.七四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伍包(合計淨重二七.三三公克、包裝重三.五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淨重四七.三一六三公克、包裝重二.九五四三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夾鍊袋叁拾只、電子秤壹個、分裝吸管叁支、吸管壹包、分裝袋捌包及粉末糖粉拾壹包均沒收。又教唆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扺償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拾叁包(合計淨重一0六.
五公克、包裝重十五.七四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伍包(合計淨重二七.三三公克、包裝重三.五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淨重四七.三一六三公克、包裝重二.九五四三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夾鍊袋叁拾只、電子秤壹個、分裝吸管叁支、吸管壹包、分裝袋捌包及粉末糖粉拾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丁○○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且因施用毒品成癮,手頭日漸拮据,經濟上早已入不敷出,竟萌生販賣毒品營生及維持其施用毒品等開銷之念頭,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年底止,前後三次,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每次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施用。丁○○並承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晚上,在屏東縣萬鑾鄉某處向綽號「 阿山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四十萬元之價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一百五十.九公克,及以五萬二千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五十二.五公克。
二、又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向丙○○借得其所有車牌號碼00–九一四二號自小客車一部,於同年月七日二十二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段,因巧遇 張萬福 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輕機車經過,遂停車與之閒聊,適逢警方巡邏經過該處,因見張萬福為毒品前科列管份子,並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引發警員懷疑,而駕巡邏車掉頭欲向前盤查時,丁○○因車內攜有毒品海洛因及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等違禁物,因而心虛駕車逃逸,惟因未開大燈,且車速過快,不小心衝到路旁的水利溝渠而動彈不得,遂棄車逃逸,為隨後趕至之警員在該自小客車內扣得丁○○所有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五包(合計淨重二七.三三公克、包裝重三.五三公克)、甲○○簽發之商業本票二紙、分裝夾鍊袋三十只、新台幣一萬七千四百元及其持有之具有殺傷力空氣長槍一枝、瓦斯鋼瓶十五枝、鋼珠一包(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本院另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案審結)。丁○○為避免連累丙○○及脫免自己之刑責,遂於同日電告丙○○上情,並唆使原無誣告犯意之丙○○向警方謊報上開自小客車失竊,丙○○因而萌生誣告之犯意,惟因丙○○另因毒品案件通緝中,不便出面報案,乃以電話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 蔡雅雯 於翌日(即一月八日)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警員謊報稱:丙○○所有車牌號碼00–九一四二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二十二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前被竊等語。教唆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情,於所教唆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
三、丁○○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0五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因拒不到案執行,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發佈通緝中。嗣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十三時五十分許,丁○○搭乘乙○○(由本院繼續審理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一八八九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南鎮二重溝一號前,為警循線查獲,並當場扣得丁○○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十三包(合計淨重一0六.五公克、包裝重十五.七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淨重四七.三一六三公克、包裝重二.九五四三公克)(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在案)、電子秤一台、分裝吸管三支、粉末糖粉十一包、分裝袋八包、行動電話二支、新台幣十萬八千二百元及紅色購物袋一個;乙○○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淨重十一.五六公克、包裝重二.九四公克)、粉末糖粉二.七公克、分裝袋七個、電話名單一張及行動電話二支、吸食器一組、及紅色鐵盒一個等物品。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斗六分局分別移送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誣告罪部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扣案物之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辯護人辯稱:警方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晚間二十二時十分許,巡邏至雲林縣○○鄉○○村○○路段時,巧遇轄區內毒品列管份子張萬福騎機車與被告閒聊,於未掌握任何犯罪跡象下,即任意攔截盤查被告,且被告棄車逃逸後,警方在無搜索票之情況下,即逕行搜索上開自小客車,並未於搜索後三日內向法院陳報,其搜索程序不合法;另警方於同年月九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二重溝一號前,無故攔截、搜索同案被告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一八八九號自小客車,且搜索後亦未於三日內向法院陳報,其搜索程序亦於法有違,故本案查扣之上開毒品等物品,均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
一、警員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晚間二十二時十分許,在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九一四二號自小客車內查扣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五包(合計淨重二七.三三公克、包裝重三.五三公克)、甲○○簽發之商業本票二紙、分裝夾鍊袋三十只、新台幣一萬七千四百元及其持有之空氣長槍一枝、瓦斯鋼瓶十五枝、鋼珠一包等證物部分:
(一)按警察機關執行勤務,得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臨檢),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見警後倉惶棄車或加速衝車逃逸者,為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之情形,而該當於對人實施臨檢之要件,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四項第三款第二目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與騎乘未懸掛車牌機車之毒品前科列管份子張萬福閒聊,為巡邏警員發現後警車掉頭欲向前盤查時,被告即心虛加速衝車離去之情,業經被告自白屬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察卷可參,足信無誤。上開情形,核已符合前開得實施對人臨檢之要件,辯護人主張警員對於被告實施臨檢不合法云云,為無可採。
(二)又按搜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附帶搜索)、第一百三十一條(緊急搜索)及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同意搜索)得不使用搜索票外,應用搜索票,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警員搜索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查扣毒品海洛因及空氣長槍等物品時,被告已棄車逃逸,刑事偵查人員如有搜索上開自小客車之必要,應將該自小客車查扣後再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搜索,並無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無法保全證據之情形,本件辦案警員竟未聲請搜索票逕行搜索,且搜索後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三日內報告該管法院,辯護人主張本件搜索程序於法不合,自屬可採。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又依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一概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警員上開搜索之空間係自小客車,並非一般住宅,且係於被告棄車逃逸後所為,侵害被告之權益及違法性均低;且當時係警員追緝被告後行之,應係辦案緊張一時疏忽所致,並非故意違背法定程序;再者,警員如依法定程序聲請搜索票後再行搜索,亦必能查扣上開證物等情節,上開違法搜索所查扣之物品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其無證據能力云云,為無可採。
二、警員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被告所搭乘共同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一八八九號自小客車查扣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十三包(合計淨重一0六.五公克、包裝重十五.七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淨重四七.三一六三公克、包裝重二.九五四三公克)、粉末糖粉十一包、電子秤一台、分裝袋八包、行動電話二支、新台幣十萬八千二百元及分裝吸管三支等證物部分:
(一)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又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丁○○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0五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因拒不到案執行,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發佈通緝之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足信無誤。本件警員查緝被告並搜索被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時,被告係已發佈通緝中之通緝犯,依上開規定意旨,警員上開查緝搜索,於法並無不合,其因而扣得之證物,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上開搜索違法,扣押物無證據能力云云,亦無可採,核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丁○○雖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向綽號「阿山」之男子,以四十萬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一百五十.九公克,及以五萬二千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五十二.五公克;並為警分別於上開自小客車內查獲其所有之上開毒品等扣案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並辯稱:被告未曾販賣毒品,且購買上開毒品係為供自己施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揭自白之事實,有警方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查扣之被告所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粉十五包(合計淨重二七.三三公克、包裝重五.五三公克)、甲○○簽發之商業本票二紙、分裝夾鍊袋三十個、新台幣一萬七千四百元;與在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查扣之被告所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粉四十三包(合計淨重一0六.五公克、包裝重十五.七四公克)、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顆粒三包(淨重四七.三一六三公克、包裝重二.九五九七公克)、電子秤一台、吸管一包、粉末糖粉十一包、分裝袋八包、行動電話二支、新台幣十萬八千二百元、分裝吸管三支及紅色購物袋一個等物品可資佐證;且上開疑似毒品之白粉及顆粒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均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一六000一九三一號、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六000二0六五號鑑定通知書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九二)宇鑑字第0三五七一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偵審卷可按,足信與事實相符。
(二)且前揭事實,業據證人甲○○在偵查中結證屬實,並證稱:「(問:是否有向丁○○購買海洛因?答:)九十年中有在丁○○家向他購買,共購買約三次左右,是從九十年中到九十年底,都是打他手機聯絡,每次購買一千元,本票是他借我錢。」等語明確,有該偵查筆錄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五號偵查卷(下簡稱偵查卷)(第一三九頁)可按。
(三)雖證人甲○○在本院翻異前詞,並證稱:忘記向誰購買,在偵查中係受到檢察官的壓力,始作上開證述云云。然查:
1、證人在本院為上開證述時,言語多支支吾吾,並常面有難色,沉默不答;且未具體陳明其在偵查中受檢察官如何之壓力,是其在本院之證述應有所保留。
2、且證人在偵查中為上開證述時,有被告委任之辯護人 李佳蓉 律師在場,有該偵查期日之報到單及偵訊筆錄載明附卷可按(偵查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檢察官應無施予不當壓力之虞;況且,證人在偵查中原亦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而係檢察官問其:「是否接受測謊?」證人「(考慮很久,面有難色)」答「好」後,經檢察官先訊問其他證人後再次訊問證人時,證人始為上開證述,並證稱:「(問:剛才為何不說實話?答:)我不想再捲入這種事情,我現在都規規矩矩在做事。」「(問:現在為何又要說實話?答:)我怕若未說實話會有偽證刑責,要入監服刑。」等語明確(偵查卷第一三六至一四0頁)。
3、再者,證人在本院所證其與被告認識、交往之過程,核與被告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被告自陳證人好幾次攜帶柳丁到被告家,被告亦曾因其母親生病請證人載送醫院治療,及證人曾陸續向被告借錢等情;後者並有被告所持證人簽發之面額合計六萬元之本票二紙扣案可資佐證,足信屬實。可見被告與證人熟識,且交情不淺,如非屬實,證人應無在上開偵查中,故意虛構誣陷被告之虞。
4、又證人即被告之妻己○○亦證稱:在開庭前曾跟證人說「其一人要養四個小孩」云云(本院卷第一三一頁),且證人甲○○在本院作證經檢察官詰問時答稱:「(問:你九十年間到九十年底毒品跟何人買的?答:)( 沈默 )每個人都有兒有女,我不想受到傷害...」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七頁),可見證人在本院作證前,已因被告之妻己○○之上開言語而受影響,故證人在本院證稱其忘記了等語,顯係意圖迴護被告之詞。
5、而證人甲○○雖經被告之妻為如上不當之影響後,在檢察官詰問時,仍證稱其曾至被告家中由被告無償提供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二、三次,每一支香煙所含海洛因的量大約一千元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七至一二二頁),可見被告確有於連續交付毒品海洛因給證人之事實;且證人如未支出該毒品之代價,又豈能得知被告所提供之香煙所含海洛因的量大約一千元!另以被告原係從事駕駛挖土機的工作,且在九十一年底時並因為沒有工作而將挖土機出售,並有四位子女待被告扶養,而被告之父母及二位哥哥都是殘障,家庭經濟不佳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一六六至一六七頁),並有被告之妻己○○提出之戶籍謄本、殘障手冊等影本附卷可按(本院卷第一九九至二0二頁),足信屬實。被告若無販賣毒品之意圖,豈有花四十餘萬元購買大量毒品之理,被告所辯其無販賣毒品云云,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6、再以被告所有上開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合計淨重高達一百三十三點八三公克,顯已超出一般持有自己施用毒品之數量;並持有八百多只(一包一百只裝)分裝夾鍊袋及電子秤等販賣毒品常用之器具等情,證人甲○○前揭在偵查中證稱其曾向被告購買三次毒品海洛因之證詞,足信與事實相符。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足認定。
7、至於證人甲○○上開在偵查中所證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的時間在九十年中至九十年底云云。然證人在本院證稱其係於九十年九月下旬始觀察勒戒完畢,並與被告一起自勒戒處所搭計程車回家,因而認識被告,並於相隔約一個月後,開始到被告家中施用毒品等語。證人上開關於與被告認識之時間、過程之證述,核與被告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分別在偵查卷及審理卷可參,足信無誤。依上開時間推算,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給證人的時間,應係在九十年十月間至同年年底才正確;被告上開在偵查中所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應係印象糢糊記憶不清所產生之誤差,併此敘明。
8、從而,被告丁○○於上開時地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給證人甲○○之犯罪事實,足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丁○○除辯稱其為警查獲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其供自己施用,而否認供販賣者外,其餘部分均經被告坦白承認。查被告上開自白之情節,核與共犯丙○○之自白、及證人蔡雅雯在警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車輛竊盜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領據各一紙及扣案物照片四張附上開警卷可參。此外,並有上開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五包(合計淨重二七.三三公克、包裝重五.五三公克)、甲○○簽發之商業本票二紙、分裝夾鍊袋三十只、新台幣一萬七千四百元扣案,與在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空氣長槍一枝、瓦斯鋼瓶十五枝、鋼珠一包可資佐證,足信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開時間教唆 洪秋本 向上開警員謊報竊盜之犯罪事實,足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教唆準誣告罪,應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賣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罪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一一二號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案可參,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淨重四七.三一六三公克、包裝重二.九五九七公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上開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上開教唆準誣告罪部分,在本院及警偵訊中均坦承犯罪事實,有各該訊問筆錄可參,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審酌被告因其父母及二位哥哥均殘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因而萌生販賣毒品為營生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次數及賣出之數量不多等情節,認依上開法定刑科處被告,尚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與上開連續犯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另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販賣毒品,貽害社會治安,並戕毒他人之身心健康,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參酌上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次數與所查獲毒品之數量;與為警查扣毒品、空氣槍等違禁物品後,為免連累丙○○及意圖自己卸責,而教唆準誣告罪之犯罪動機、目的,並於犯後坦承準誣告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三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十三包(合計淨重一0六.五公克、包裝重十五.七四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五包(合計淨重二七.三三公克、包裝重三.五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淨重四七.三一六三公克、包裝重二.九五九七公克),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鍊袋三十只、電子秤一個、分裝吸管三支、吸管一包、分裝袋八包及粉末糖粉十一包,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明確,雖其否認係供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並辯稱係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云云。然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且上開扣案物品,核均與販賣毒品有關,屬於一般販賣毒品所使用之器具,而且,其中分裝吸管三支經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並含有海洛因成份,有該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九二)宇鑑字第0三五七一號鑑驗通知書附偵查卷可佐,另參酌上開扣案物品均係與被告所持有供販賣之毒品一起為警查獲之情節,足認係供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新台幣一萬七千四百元、新台幣十萬八千二百元、商業本票二張、行動電話二支及紅色購物袋,雖為被告所有,然新台幣及商業本票部分,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行動電話及紅色購物袋部分,則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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