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七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前犯案件為「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殺人未遂),應予補正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犯罪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許兆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