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興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興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108年11月1日法醫毒字第10800055140號函(交查卷第5頁)」、「查捕逃犯作業查詢表(毒偵卷第1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部分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潘興平雖矢口否認有何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其於112年1月4日14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月30日慈大藥字第1120130009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亦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前揭檢驗總表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毒偵卷第12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其確有於112年1月4日14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程序事項: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及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1月4日14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所規定之「3年內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未於本案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未盡爭點形成之責任,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仍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1月4日14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26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770ng/mL之陽性反應乙節,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上開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毒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然被告於112年1月4日警詢中供稱:(問:警方對你採尿液回溯96小時內有無施用二、三級毒品?)沒有等語(毒偵卷第8頁),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上揭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
,猶未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又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容輕忽;另被告前曾因其他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難認素行良好;且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被告雖非不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抗辯,然本院仍應考量與其他始終坦認犯行案件之差異性,於量刑上予以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毒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8號被告潘興平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街00
○0號居花蓮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興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5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4日14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於112年1月4日14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興平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接受採尿前有服用止痛藥云云,惟查,上揭犯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及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2份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1月1日法醫毒字第10800055140號函在卷可憑,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李秋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