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浩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8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浩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111年2月15日確定。竟於緩刑期間未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自112年2月(除112年1月11日報到外)起至112年5月均未報到,核該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揭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戶籍地依卷內資料係在花蓮縣,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完成3場法治教育課程,該案於111年2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2月15日至114年2月14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三)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發函請受刑人於112年3月8日、3月27日、4月17日、5月3日至指定地點報到,惟觀諸該等函文,除112年3月8日送達受刑人花蓮住所之傳票係經受刑人祖父收受,其餘均係寄存送達,而該等寄存送達之函文,除112年3月8日送達受刑人新北居所、112年3月27日送達受刑人花蓮住所之函文寄存送達生效日期係於指定報到日期之前外,其餘函文寄存送達生效日期均係於指定報到日期之後,則該等函文之送達對受刑人而言是否合法,已有可疑,又觀諸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可見受刑人於112年3月23日入法務部○○○○○○○服刑,112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出監,然於112年5月9日復經羈押於法務部○○○○○○○○,則受刑人是否確係刻意不於112年2月至5月間不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報到,亦有可疑,綜上,依目前卷內事證,尚難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從而,本案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怡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