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木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木良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木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詳如附件所示),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其中附件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茲其中受刑人犯如附件編號9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件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479號聲請書及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而經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各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