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6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經詢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清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本次是第2次酒駕經查獲,被告竟仍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214號被告楊清淵(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淵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7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2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清淵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清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檢察官鄭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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