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麗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財物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 徐甘霖 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5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07號被告王麗玉(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玉於民國112年7月27日0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見徐甘霖將其所有的自行車1輛(價值為新臺幣7500元)停放該處,認為有機可趁,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嗣經徐甘霖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徐甘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王麗玉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的供述:證明其有騎走該車的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徐甘霖於警詢中的證述:證明該車遭竊的事實。
3、現場監視器影像暨其截圖共18張(警卷與本署偵查卷內合計)、被告到案時穿著照片共4張:證明行竊之人為1名白色短髮的女性,且其當時的衣著特整與被告到案時完全相同的事實。
(二)綜上,足見被告所辯:並沒有竊取該車云云顯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檢察官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