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昭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昭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昭發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昭發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前開編號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號2),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竊盜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間隔將近10月,並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民國112年11月7日雄院國刑開112年度聲字第1940號函文1份在本院卷可佐),惟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表:受刑人黃昭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號12罪名妨害公務執行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4月16日112年2月14日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高分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8號112年度簡字第1706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28日112年8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高分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8號112年度簡字第170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4月28日112年9月6日備註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16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0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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