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揚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每朝健康綠茶壹瓶、綠晟淋膜紙碗附PP上蓋參入壹組及聯捷環保紙漿碗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每朝健康綠茶1瓶、綠晟淋膜紙碗附PP上蓋3入1組、聯捷環保紙漿碗1組)與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32元、42元,共109元),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每朝健康綠茶1瓶、綠晟淋膜紙碗附PP上蓋3入1組、聯捷環保紙漿碗1組,均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64號被告林揚(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9日上午2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1樓全家高雄四維店,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每朝健康綠茶1瓶、綠晟淋膜紙碗附PP上蓋3入1組及聯捷環保紙漿碗1組(市價共新臺幣109元),得手後旋逃逸。嗣經警獲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 張志中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揚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志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畫面截圖7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再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檢察官曾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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