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世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世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世宗(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率爾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彰顯其欠缺對他人身體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故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65號被告洪世宗(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世宗因對 謝瀚葦 之討債手段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15時26分許,以還錢為由,邀約謝瀚葦至高雄市前鎮區新衙路與德昌街94巷口的公園見面,見謝瀚葦依約前來,旋即徒手架住謝瀚葦之脖子毆打其頭部,致謝瀚葦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謝瀚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世宗於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瀚葦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
(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0日
檢察官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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