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弘宜
余啟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5年3月8日13時許因缺錢花用,便撥打電話予甲○○,提議前往校園行竊財物,甲○○應允後隨即騎乘機車至斗南交流道下與乙○○會合,進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甲○○前往雲林縣○○鎮○○路○○○號之斗南高中附設國中部後,渠2人明知斗南高中附設國中部之學生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於同日15時40分,推由乙○○在校門口處把風,甲○○則下車步行進入校園內,行經三年9班之教室時,適無人在內,因大門上鎖,遂從教室氣窗口處攀爬侵入,逐一徒手搜括竊取該班學生置於書包內之財物共計約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6653元,得手後旋返回校門口處,坐上乙○○接應之機車逃逸。嗣於同日16時5分,該校教官丙○○發現教室內之學生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示之被害人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判決書關於附表所示,均不記載其等全名,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乙○○、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㈢、被告乙○○、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斗南高中教官丙○○指述歷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紙、勘查採證同意書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5年3月17日13時20分起至13時30分止【受執行人:乙○○;執行處所:雲林縣○○鎮○○路○○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物品目錄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5年3月18日13時0分起至13時10分止【受執行人:甲○○;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路○○○號「育善寺」內】之扣押筆錄、扣物品目錄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5年3月18日14時20分起至14時30分止【受執行人:乙○○;執行處所:雲林縣○○鎮○○○路橋下提防斜坡下方】之扣押筆錄、扣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乙○○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7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刑案現場採證照片24張在卷可稽,是認被告2人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398號、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可參及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而該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構成前揭規定之要件。查案發之斗南高中附設國中部三年9班教室之氣窗,兼具有隔絕防閑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無疑。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96年度臺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而被害人等為斗南高中附設國中部三年9班之學生,理應均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之具領人欄所載之被害人年籍資料可稽。從而,核被告
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竊盜罪。
㈢、在場把風,固非實施竊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如係為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則雖僅擔任把風而未竊取財物,仍應依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乙○○雖僅在外把風,未下手行竊,仍無免於竊盜責任,則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369號判決、司法院〈71〉廳刑一字第647號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查被告甲○○、乙○○於同時、地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數人之財物,自屬侵害多數財產監督權法益,而觸犯21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1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竊盜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港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9月12日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竊盜案於96年1月2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1873號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於96年3月19日經同院96年訴字68號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第2案),因贓物案於96年4月9日經同院96年斗簡字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上揭第1至3案經同院96年聲減字3858號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嗣於99年9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犯刑案,遂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月3日。其另因竊盜案於100年8月9日經同院100年易字484號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4案),又因竊盜案經同院100年易字211號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5月24日以100年上易字第5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5案),上揭第4至5案經本院100年聲字18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上揭殘刑2月
3日與本院100年聲字1830號裁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104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參,被告2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且就前開2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及累犯),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竟對國中生之財物起覬覦之心,更在光天化日下潛入校園教室內行竊,對於校園安全戕害甚鉅,而被告2人已有多次出入矯治機關之記錄,以被告2人年紀均將近40歲,人生的精華時期已過大半,被告2人應好好思考是否仍要如此執迷不悟,在遇到人生困境、經濟拮据時,只想到用竊盜等為惡手段來解決問題,心態確實可議,被告2人這樣下去,可以預見未來只是反覆沈淪,也讓生命越來越難有翻轉可能,佐以本件被害人人數斐少,損失財物價值、被告乙○○目前從事鐵工、被告甲○○從事粗工、本案犯罪手段尚非暴力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促使被告2人受有警惕。
㈦、至檢察官雖聲請將扣案之被告乙○○所有安全帽1頂及身穿之紅色夾克1件、被告甲○○所有之安全帽1頂予以沒收,然被告2人均自承上開安全帽、紅色夾克均是平常即會穿著之物,難認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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