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570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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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5706號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契約書第24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40,000元,期限2年,約定按月攤還本金,利息按年息0%
計算,遲延繳納時,利息按年息15%計算,如未依約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4年4月18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借據契約書、單筆貸放帳卡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通知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周淑貞
            法   官曾部倫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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