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軍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書稚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軍偵字第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第5行所載,應補充記載為「‧‧‧,在新竹縣關西鎮上開部隊駐地2樓寢室內。」,第12行補充為「期間長達10至15分鐘,而為足以引起性慾之猥褻行為。」;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按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於本案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復要求甲男飲用馬桶內之水,以此要求甲男行無義務之事,參諸前揭判例要旨,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為以足,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猥褻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袍關係,竟為細故,即強行將告訴人拖行至廁所、要求其飲用小便斗、馬桶內之穢水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極大恐懼及身體傷害,其行為顯有不該,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母親在彰化和美擔任義工,未婚,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猥褻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認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軍偵字第20號被告乙○○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
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與代號0000000甲1號男子(下稱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為陸軍步兵二○六旅步三營步二連軍事訓練役二兵,因不滿甲男將其委託保管之S腰帶及水壺遺失,懷疑係甲男竊走,竟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部隊駐地2樓寢室內,以右手扣住甲男脖子,將甲男強行拖往距離10公尺至15公尺之廁所內,以甲男之水壺注滿小便斗沖洗之自來水,喝令甲男將水壺飲盡,再以水壺注滿馬桶內之水,喝令甲男將水壺飲盡,以此強暴方式使甲男行無義務之事,並剝奪甲男之行動自由。乙○○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當場脫下自己褲子露出生殖器,脅迫甲男為其以手搓動生殖器(俗稱打手槍)及以舌頭舔其生殖器,期間達10至15分鐘;再脅迫甲男褪下褲子露出生殖器,自己用手搓動生殖器,並向甲男恫嚇稱:「我去旁邊抽煙,我抽完煙如果你還沒射出來就完了」等語,甲男因心生畏懼,依言以手搓動生殖器達10至15分鐘,乙○○即以此方式違背甲男意願對其強制猥褻得逞。嗣甲男不甘受辱,向該連隊長官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告訴及憲兵指揮部新竹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犯罪事實之全部。│││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犯罪事實之全部。│││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3│證人 王照鈞 於警詢時、證│犯罪事實之全部。│││人 賴恆偉鄭又誠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4│現場平面圖及照片示意圖│現場相關狀況之事實。│││各1份。││││││└──┴───────────┴────────────┘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筠青所犯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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