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重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原告 王錦碧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複代理人 葉文海 被告 王錦瑜
王錦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 律師被告 王家村 訴訟代理人 江慧敏 律師
洪大明 律師被告 王家濱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 律師被告 王家慶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複代理人 孫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王 楊寶珠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 王楊寶珠 (下稱被繼承人王楊寶珠)所遺如家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遺產(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嗣於民國107年7月9日追加請求分割被告王錦鶯為被繼承人王楊寶珠保管之新臺幣(下同)2,246,893元、對被告王家濱之借款返還請求權150萬元、原告為其保管之1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7頁),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被繼承人遺產應予分割之基本事實,或僅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見本院卷一第6至8頁)
(一)被繼承人王楊寶珠於101年9月9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以下被告均逕稱姓名),被繼承人王楊寶珠於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渣打銀行新竹分行及新竹西大路郵局之存款已由兩造分配完畢,然兩造就其死後遺有之其他財產有所爭執,遲遲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楊寶珠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爭執事項之說明:
1、王家村於105年9月間,將被繼承人王楊寶珠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位於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67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擅自出售,則被繼承人王楊寶珠之繼承人自得繼承其法律地位,依民法委任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王家村將賣出系爭房地所得價款1085萬元返還全體繼承人。
2、王錦瑜雖曾於本院99年度監字第234號選定監護人事件(下稱監字事件)陳報所保管被繼承人王楊寶珠之存款共計7,758,252元。然參王錦瑜於87年6月與被繼承人王楊寶珠之對帳資料所示,王錦瑜當時保管之金額為11,025,212元,且每月皆依當時新竹三信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報告利息數額,顯見王錦瑜隱匿實際保管數額,是王錦瑜應將被繼承人王楊寶珠寄託之11,025,212元加計利息返還被繼承人王楊寶珠(卷三第97、30頁)。
3、王錦鶯代被繼承人王楊寶珠保管之款項為2,246,893元,該筆寄託款應加計利息列為遺產(卷三第97頁)。
4、王家濱向被繼承人王楊寶珠借款150萬元或200萬元,及其主張可以扶養費及增建房屋費用抵銷有無理由等情,均由法院審酌認定,原告無意見(卷三第97頁)。
5、王家慶主張向被繼承人王楊寶珠借款200萬元已清償是否屬實,由法院審酌認定,原告無意見(卷三第97頁)。
6、原告本來為被繼承人王楊寶珠保管130萬元,嗣被繼承人王楊寶珠將該款贈與原告,故該130萬元已非王楊寶珠所有,不應列為其遺產(卷三第97頁)。
二、王家村辯以:
1、系爭房地乃分別於65年間、71年間,由父親 王淵源 以其名義辦理登記,嗣再由其每月支付4千元作為取得所有權之對價,是系爭房地應由王家村取得所有權;退步以言,兩造之父母於30年間結婚,父親王淵源於74年間過世,是兩造父母關於夫妻財產應適用舊法,即系爭房地係父親王淵源於65年、71年間取得,應由父親王淵源取得權利,被繼承人王楊寶珠對系爭房地並無財產權利,自亦非屬遺產。原告不察,將系爭房地列入被繼承人王楊寶珠之遺產,並請求分割,於法即有未合,就此部分,應予駁回(卷三第
64、65頁)。
2、王錦瑜為被繼承人王楊寶珠代管11,025,212元,利息非少,均應列入遺產範圍,予以平均分割(卷三第11頁)。
3、王錦鶯為被繼承人王楊寶珠代管2,246,893元及利息,均應列入遺產範圍,予以平均分割(卷三第10頁)。
4、王家濱向被繼承人王楊寶珠借款200萬元,故被繼承人王楊寶珠對其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應列入遺產範圍,予以平均分割(卷三第10、63頁)。
5、王家慶前曾向被繼承人王楊寶珠借款210萬元,嗣後歸還匯入王錦瑜之帳戶由其代管,此210萬元亦應納入遺產予以分配(卷二第15頁)。
6、原告為被繼承人王楊寶珠代管之130萬元,應列入其遺產範圍,予以平均分割(卷三第62、63頁)。
三、王錦瑜、王錦鶯辯以:
1、王家村名義下之系爭房地出售所得款項,係被繼承人王楊寶珠之遺產(卷一第141頁)。
2、王錦瑜保管被繼承人王楊寶珠之存款僅7,778,052元,王家慶於前揭監字事件中出具之財產清冊亦同此記載,故王家慶本件稱王錦瑜代管被繼承人王楊寶珠11,025,212元云云,顯屬謬誤而不足採。又87年6月之對帳資料中,720萬元是定期存單數額,210萬元是王家慶之借款,30萬元是王錦瑜行員優利存款,1,425,212元是活期存款帳戶總額,總計11,025,212元。然兩造就被繼承人王楊寶珠定存60萬元、活期存款75,367元及21,587元已分配完畢,已如前述,加上原告為被繼承人保管130萬元、王錦鶯為其保管2,246,893元,及王錦瑜為其保管之7,758,252元,以上共計12,002,099元(卷一第141、188頁,卷三第98、99頁)。
3、王錦鶯保管被繼承人王楊寶珠之現金為2,246,893元(卷三第99頁)。
4、王家濱於前揭監字事件中雖自承積欠被繼承人王楊寶珠約
150萬元云云,實際上是200萬元,其自77年間起陸續向被繼承人王楊寶珠借貸,但從未支付任何利息,故應列為被繼承人王楊寶珠之遺產債權(卷一第141頁)。
5、原告挪用被繼承人王楊寶珠之現金130萬元,應列為被繼承人王楊寶珠之債權(卷一第141頁)。
四、被告王家濱辯以:
1、以王家村名義登記之系爭房地所出售款項,應列入被繼承人王楊寶珠遺產(卷三第84頁)。
2、王錦瑜為被繼承人王楊寶珠代管款項係775萬元或11,025,
212元,請本院依法審酌(卷三第84頁)。
3、王錦鶯保管被繼承人王楊寶珠之現金2,246,893元,應列入被繼承人王楊寶珠遺產(卷三第84頁)。
4、伊於監字事件已自認向被繼承人王楊寶珠借款150萬元,就超過150萬元部分,自應由有爭執之其他繼承人負舉證責任。又被繼承人王楊寶珠97年1月病倒之後,即由伊與配偶負責照顧,所支出之金額至少約50萬元,伊已於監字事件陳報在卷,兩造既均繼承遺產,此照顧責任自應共同承擔,況全體繼承人既同意扣除王家村20萬元之看護費用,何以伊支出之照顧費用不能主張扣抵?至於伊自費整修增建新竹市○○路○○○號房屋第四層及第五層約90萬元,此係當年被繼承人王楊寶珠要求 伊先 代墊費用增建,且於增建之前即告知可從借款中抵扣,如無其指示,伊有何理由又豈敢擅自興建?因此,故就王家濱支出之前揭費用14
0萬元主張抵銷,則王家濱對被繼承人王楊寶珠之債務為10萬元(卷三第85頁)。
5、原告挪用現金130萬元,應列入被繼承人王楊寶珠遺產(卷一第141頁)。
五、王家慶辯稱:
1、伊在監字事件提出陳報狀將系爭房地列為被繼承人王楊寶珠之財產,暨系爭房地歷年之稅捐均由被繼承人王楊寶珠之財產繳納,顯見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王楊寶珠生前借名登記於王家村名下,自屬被繼承人王楊寶珠之遺產,故王家村出售系爭房地之款項扣除相關稅費後,應列入被繼承人王楊寶珠遺產而為分配(卷三第61頁,卷一第158至159頁)。
2、王錦瑜代管被繼承人王楊寶珠之款項,依其於87年6月與被繼承人王楊寶珠之對帳資料載有11,025,212元整,可作為參考數據,若王錦瑜認低於上述金額且提出合理之理由與事證,請法院依法審酌之(卷三第59頁,卷一第158頁)。
3、王錦鶯自認為被繼承人王楊寶珠保管2,246,893元,故此款項應列入被繼承人王楊寶珠之遺產而為分配(卷三第59頁,卷一第158頁)。
4、王錦瑜於監字事件提出陳報狀記載王家濱於76年間向被繼承人王楊寶珠借款200萬元等語,而王家濱於該案亦無爭執。另伊否認王家濱有支出扶養被繼承人王楊寶珠費用暨整修房屋費用云云,退步言之,倘王家濱有此費用支出(假設語氣),惟其所稱之扶養費用本係為人子女應負之扶養義務,何來請求抵銷?另房屋修繕亦係肇因於該房屋係王家濱佔有使用,其為利其個人佔有使用所為之支出,亦不可推諉於其他未使用且未同意整修之人(卷三第60頁)。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94頁)
(一)被繼承人王楊寶珠曾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8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嗣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字第234號裁定,選定被告王家村為其監護人,並指定被告王家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被繼承人王楊寶珠於101年9月9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
(三)被繼承人王楊寶珠所遺各該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均業經兩造分配完畢,不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內。
(四)被繼承人王楊寶珠所遺不動產,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兩造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為分割。
(五)被繼承人王楊寶珠曾交付原告130萬元。
(六)王家濱有向被繼承人王楊寶珠借款150萬元
(七)王錦瑜為辦理王楊寶珠的喪葬及遺產登記稅務等事宜,共計支出799,548元。
(八)王家村已將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於105年9月26日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江美麗 ,雙方約定之買賣價格為10,850,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仲介費後取得之買賣價金為10,009,730元。
(九)王錦鶯保管王楊寶珠之款項金額為2,246,893元。
(十)王錦瑜保管王楊寶珠之款項金額至少為7,758,252元。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王楊寶珠未將130萬元贈與原告,故該130萬元仍為原告代被繼承人王楊寶珠保管之款項,應列為被繼承人王楊寶珠之遺產而為分配: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楊寶珠贈與伊130萬元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贈與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原告到庭陳述「…媽媽當時有各放兩百多萬的現金在我和王錦鶯這邊,定存則放在王錦瑜那邊保管,母親就說我放在你那邊的錢,你就拿去用,給你用,因為兄弟他們已經分到很多錢了,實際上在我那裡只有130萬元,其他王錦瑜都拿去了…因為都是我和母親在接觸,我會開車,接送母親的都是我,我拿不出什麼證據。」等語(見卷三第28至29頁),是原告僅空言其與被繼承人王楊寶珠就該130萬元成立贈與契約,無法就該贈與契約之存在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以原告之意即得逕行變更被繼承人王楊寶珠將該130萬元交由原告保管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該由原告保管被繼承人王楊寶珠之130萬元仍應列為被繼承人王楊寶珠之遺產。
(二)系爭房地乃借名登記於王家村名下,實為被繼承人王楊寶珠所有,故系爭房地售出後扣除相關費用所餘價金10,009,730元應列為被繼承人王楊寶珠之遺產:
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被繼承人王楊寶珠所有,僅借名登記於王家村名下等情,無非以系爭房地歷年稅捐由被繼承人王楊寶珠繳納、王家村未執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據,為王家村所否認,並辯以其每月給被繼承人王楊寶珠4,000元,到85、86年被繼承人王楊寶珠說不用再付了,之後的稅金是被繼承人王楊寶珠繳的,其在監字事件同意將系爭房地列為被繼承人王楊寶珠的財產清冊中是因為99年時有人把母親的錢借走不還,當時母親身體很嚴重,其認為這個房子提供出來母親有需要可以給母親用,那是指母親可以使用的財產清冊,絕不是遺產等語。惟由王家村坦承86年後未有繳交系爭房地相關稅費、亦未見其陳述有授權被繼承人王楊寶珠代為管理等語,可見其對系爭房地長期以來並無實際管理情事,應為明確;再參王家村於本件到庭陳述「…(問:誰蓋房子?)不清楚…應該是建商吧,誰找的建商我不清楚,那時候應該都是我父親在處理…房子沒有人住,也沒有出租,都空的。」等語(見卷一第97至98頁),足認系爭土地買受後,乃由王家村之父親主導系爭房屋之建造,王家村並未參與系爭房地之使用及處分事宜,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僅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似非全然無稽。
3、再者,王家濱於監字事件中已主張系爭房地乃借用王家村名義購買、並列為被繼承人王楊寶珠之財產,及陳報被繼承人王楊寶珠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及高額存款與股票等語,有其在該案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可稽(監字卷一第30頁),是被繼承人王楊寶珠僅現金即逾1000萬元,財力甚佳,短期內應無子女挹注醫療費及扶養費之需要,縱被繼承人王楊寶珠其後因病用罄前述財產而身無分文,對其有扶養義務之子女竟亦不願支付其扶養費用,則王家村此時始將該房地供被繼承人王楊寶珠使用,未嘗不可,故其辯稱因為母親的錢被其他兄弟姊妹拿走、怕醫藥費不夠才提供給母親使用云云,難認與實情相符;另參王家村於本件到庭陳述「…以前分土地時,父親認為我分的土地比較少,但是他說由我買下來時,就是湳雅街原本不是房子是土地,我當時就答應,要我慢慢把房子買下來,土地就開始登記我的名字(問:你說爸爸說你分的土地比較少卻要用錢買下來對嗎?)對,正好有一個機會有兩百坪爸爸要我買下來,是民國64年的事情,我就每月付錢給我父母,大約四千元,是付給媽媽,因為媽媽管錢,爸爸媽媽一體的(卷一第96至97頁)…我從民國60幾年開始每個月付4000元,一直到80幾年,我媽說不要付了,超過了,還說超過的部分就當作付稅金,這個房子等於是我向父母親購買(見卷三第92頁)」等語,是王家村既稱父親說他土地分的比較少又要其出錢買下來,顯與父母因某子女分得財產較少而對其另有補貼之常情不符;再參其於監字事件到庭陳述「那是我爸爸早期買的,因為本來我分竹東的土地分的比較少,當時爸爸買的時後是有打算以後可以給我,所以確實是爸爸媽媽買的,我也從來沒有拿過、看過權狀,只有去整理過房子」等語(監字卷二第99頁反面),是其在監字事件先稱父親說他土地分的比較少打算以後給他、後於本件則稱這個房子等於是我向父母親購買等語,核其就購買系爭房地之緣由前後迥異,暨其主張每月給母親4000元買系爭房地等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與事實相符,實無從採信。
4、從而,系爭土地、房屋自購買及建造後,即由被繼承人王楊寶珠持有所有權狀,且支付相關之賦稅費用,並為管理、處分事宜,王家村多年來均未過問,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王楊寶珠所有,僅借名登記在王家村名下一節,應為可採,王家村所辯,難認有據,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售出後扣除相關費用所餘價金10,009,730元應列為被繼承人王楊寶珠之遺產,為有理由。
(三)王家濱主張其對被繼承人王楊寶珠之借款債務150萬元以其對被繼承人王楊寶珠之扶養或修繕房屋債權抵銷云云,為無理由: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亦為同法第1114條第
1項第1款及第1117條第1項、第2項所分別明定。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易言之,如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王家濱主張被繼承人王楊寶珠97年病倒後醫療及照護費用均由其支付,並以其在監字事件提出之支出費用明細為證(見監字卷二第18至82頁),然被繼承人王楊寶珠於死亡時,名下尚有不動產及高額存款,顯有相當資力,實難認其有不能以上揭財產維持生活情事,是被繼承人王楊寶珠尚無請求扶養之權利,則王家濱辯稱為其支付50萬元為履行扶養義務云云,即有未合,難認可採。又王家村、王錦瑜擔任被繼承人王楊寶珠共同監護人後為其支出之看護費用,此乃照護被繼承人王楊寶珠所需,核屬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1103條規定,係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是該看護費用由被繼承人王楊寶珠之財產負擔,於法尚無違誤,王家濱就此,恐有誤解。
2、王家濱再主張其修增建新竹市○○路○○○號房屋第四層及第五層約90萬元,此係當年被繼承人王楊寶珠要求伊先代墊費用增建、及告知可從借款中抵扣云云,並提出單據及照片為證(見卷一第178至180頁),然王家濱就增建房屋乃被繼承人王楊寶珠要求其代墊費用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本院實難以王家濱執有前開費用單據,即逕認兩人間成立代墊費用之法律關係,是其主張,顯難憑信。又王家濱於100年5月10日在監字事件陳報父親過世後與被繼承人王楊寶珠互換南大路、中山路房屋居住已20餘年等語(見監字卷二第101頁),是被繼承人王楊寶珠未實際住在中山路房屋已久,則王家濱於94年間增建其居住之中山路房屋第4、5層顯非基於被繼承人王楊寶珠實際之居住需求,且增建後乃供王家濱使用而非出租獲利,難認被繼承人王楊寶珠會同意負擔增建費用,又參王家濱增修建房屋時,被繼承人王楊寶珠未受禁治產宣告,是王家濱自可執前開單據要求被繼承人王楊寶珠返還之,然其捨此不為,直至本件訴訟始為主張,核與常情不符難信屬實,故其主張與其債務抵銷云云,難認可採。
(四)王錦瑜所保管被繼承人 王吳寶珠 之款項以6,958,704元列計:經查,王錦瑜主張兩造已分配完畢被繼承人王楊寶珠定存60萬元、活期存款75,367元及21,587元加上原告為被繼承人保管130萬元、王錦鶯為其保管2,246,893元,及王錦瑜為其保管之7,758,252元,以上共計12,002,099元,數額與87年6月之對帳資料1102萬餘元(卷一第30頁)甚為相近,則加計兩造已分配之被繼承人王楊寶珠存款及由原告、王錦鶯保管之金額後,王錦瑜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王楊寶珠保管7,758,252元,顯非無稽,再參其於監字事件中陳報原告91年8月將借名所存之100萬元存單換單、95年1月3日將王錦瑜名下30萬元存單未經同意擅自將該筆存單更換為自己名下等語(見監字卷二第148頁),及王錦鶯陳述所不爭執之被繼承人王楊寶珠87年7月手稿(見卷三第98頁)及上開陳述暨本院99年度監字第234號卷第二卷第148頁明細表、存摺、定期存單等件綜合觀之,可推論王錦鶯為被繼承人王楊寶珠代管款項等情,亦核與王錦瑜所述87年6月後有關被繼承人王楊寶珠之存款流向相符,因此,王錦瑜主張其保管被繼承人王吳寶珠之款項為7,758,252元等語,應為可採,該款項扣除辦理被繼承人王楊寶珠之喪葬等費用799,548元後,以6,958,704元列為被繼承人王楊寶珠之遺產。
八、本件被繼承人王楊寶珠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楊寶珠於101年9月9日去世,遺有本件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並提出被繼承人王楊寶珠之除戶謄本、兩造應繼分明細表等件為證,又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不能協議決定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且被繼承人王楊寶珠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
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另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一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係被繼承人王楊寶珠對王家濱之借款返還債權,以之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惟此係王家濱對被繼承人王楊寶珠所負借款債務,故於本件遺產分割時,由王家濱之應繼分內扣還,再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債權,暨審酌兩造之意見,並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及將來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等情考量,認其分割之方式,應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案較符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而屬公平、合理、妥適,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毓青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楊寶珠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項目(金額均為新台幣)│分割方法│├──┼─────────────┼────────────┤│1│新竹縣○○鎮○○段○○○○○號│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土地(面積:305平方公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全)││├──┼─────────────┤││2│新竹縣○○鎮○○段1378-1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3│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4│新竹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307││││號)││├──┼─────────────┼────────────┤│5│王錦鶯代被繼承人王楊寶珠保│由兩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管之2,246,893元。│例予以分配。│├──┼─────────────┤││6│原告代被繼承人王楊寶珠保管││││之130萬元。││├──┼─────────────┤││7│王家村出售系爭房地扣除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後之10,009,730││││元。││├──┼─────────────┤││8│王錦鶯代被繼承人王楊寶珠保││││管之6,958,704元。││├──┼─────────────┼────────────┤│9│被繼承人王楊寶珠對王家濱之│先由王家濱扣還,再由兩造│││借款返還請求權150萬元。│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註:編號1至4、7號參見卷一第18至28、113頁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卷一第11頁):
┌─────┬─────┐│繼承人│應繼分│├─────┼─────┤│王錦碧│1/6│├─────┼─────┤│王錦瑜│1/6│├─────┼─────┤│王家村│1/6│├─────┼─────┤│王家濱│1/6│├─────┼─────┤│王家慶│1/6│├─────┼─────┤│王錦鶯│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