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4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手機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公事包壹只、牛皮氣泡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李健銘於民國107年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吳叡奕王千豪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約定分工各自負擔事務、共同按比例分享犯罪獲利之具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吳叡奕、王千豪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李健銘依集團之協議,擔任提領詐欺贓款或取得提款卡之車手。李健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叡奕於107年7月23日上午,透過手機指示李健銘前往新竹市某處等待,而該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上午9時許,陸續假冒「新北市警察局人員」、「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撥打陳姵君之家用電話,佯稱:其健保卡有被盜辦盜領醫療費為由,要求需交付金融卡與其所指派之「劉專員」申請分案調查,並約定於新竹市○○路○○○號之微旅商務HOTEL615號房交付金融卡云云,致陳姵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先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新竹市○○路○○○號之微旅商務HOTEL615號房等待。上述詐騙集團成員得知陳姵君已受騙,旋於不詳地點製作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公文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後,持偽造之上開印章蓋在前揭偽造申請書上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之公文書,指示李健銘先至微旅商務HOTEL附近之某間全家便利商店,收受由詐騙集團成員傳真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公文書1份後,再前往微旅商務HOTEL615號房,假冒司法人員向陳姵君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李健銘並將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公文書交付予陳姵君後隨即離去。李健銘離去後,即於同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公廁,把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吳叡奕,吳叡奕後於107年7月26日至8月1日間,再次指示李健銘,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金融卡插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地點之自動提款機,輸入提款卡密碼,假冒陳姵君本人或受其所託提款,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多次提領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69萬5,000元而得手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後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07年8月2日上午,再次與陳姵君聯絡,要求陳姵君基於相同理由,必須再交付金融卡,致陳姵君再次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三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於新竹市舊社國小門口交付金融卡,吳叡奕遂指示李健銘,於107年8月2日下午1時許,再次前往新竹市舊社國小門口與陳姵君碰面,陳姵君因陷於錯誤將附表三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交付李健銘,李健銘得手後隨即離去。並於107年8月2日下午,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中壢火車站,把附表三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綽號王千豪,再由王千豪將該金融卡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內金融卡之金額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李健銘並因此總計獲得3萬5,000元之報酬。經陳姵君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姵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健銘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銘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承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8436號卷第10至13頁、第40至44頁、第58至59頁、第121至122頁、第126頁、第133至135頁、第143至144頁、第150至155頁、第187至189頁、第193至195頁、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44至59頁),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千豪、吳叡奕於警詢時(見107年度偵字第8436號卷第210至218頁、第220至224頁、第197至19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姵君於警詢中(見107年度偵字第8436號卷第40至44頁、107年度他字第2621號卷第25至34頁)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34張、被告李健銘與吳叡奕之微信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7年度他字第2621號卷第43頁、107年度偵字第8436號卷第18至19頁、第20至26頁、第28至30頁、第67至102頁、第136至138頁、第156至184頁)、扣案之公事包1個、牛皮氣泡袋1個與IPHONE手機1支、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7日刑紋字第1070079009號鑑定書(見107年度偵字第8436號卷第117至120頁)、告訴人陳姵君之附表一所示、附表三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見107年度他字第2621號卷第44至58頁)等附卷為證。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本件被告所加入之集團,除有被告以外,尚包括證人王千豪、吳叡奕及卷查資料之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陳姵君訛詐不實事項、聯繫被告與王千豪見面等之其他成年成員,顯已具備相當成員人數規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8436號卷第144頁、本院卷第48頁),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屬3人以上無誤。又被告係於107年7月間參與該詐欺集團,迄至同年8月2日止,均經其供承不諱,顯見被告自其參與該詐欺集團迄至查獲時止,期間持續約半月,是本詐欺集團顯屬具持續性之組織體,且亦有分工、聯繫、按比例分享報酬之完整結構,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是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之計算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載明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吳叡奕、王千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約定分工各自負擔事務、共同按比例分享犯罪獲利之具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等事實,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漏論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名,然其既於起訴事實敘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取得告訴人金融卡後,即持以提領款項之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告偽造公印文於偽造公文書上,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為其偽造公文書所吸收,又偽造公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復為其後階段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向告訴人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與吳叡奕、王千豪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吳叡奕、王千豪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吳叡奕、王千豪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與吳叡奕、王千豪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向告訴人拿取提款卡,並接續於附表二各編號及附表三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告訴人銀行內之款項,係於密接時地而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六)被告與前開共同正犯間分工細密,惟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自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打電話行騙開始,至被告持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收取前開帳戶提款卡,進而於自動櫃員機提款,該詐欺集團各成員對於告訴人所為各階段行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均係在渠等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等心理,假冒警察局人員及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訛詐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該帳戶內之存款因而遭提領一空,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司法公文書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父母離異,一人獨自生活,經濟狀況貧寒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公文書,雖為被告與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由告訴人收執,顯非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實施本案犯行以來,陸續獲得3萬5,000之報酬(見本院卷第47頁),為其參與上揭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查獲IPHONE行動電話手機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與吳叡奕聯繫所用之物,扣案公事包1只、牛皮氣泡袋1個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用以裝載行動電話、公文書等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5頁),是此應屬共犯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云云,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為「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法理由為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故此條款之構成要件須以對社會不特定或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為要件。本案依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經過情形,被害人陳姵君係經由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接通電話後施用詐術詐騙,其詐騙對象單一,非對不特定或多數公眾為之,即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構成要件,容有誤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影響被告加重詐欺罪名之成立,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五、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方構成洗錢行為。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固可構成洗錢罪,惟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被告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將所得款項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被告之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騙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銀行帳戶│帳號│金額(新臺幣)│├───┼──────┼───────┼────────┤│1│郵局│700-│99萬5,000元││││00000000000000││├───┼──────┼───────┼────────┤│2│台新銀行│812-│135萬元││││00000000000000││├───┼──────┼───────┼────────┤│3│合作金庫│006-│127萬8,050元││││0000000000000││├───┼──────┼───────┼────────┤│4│土地銀行│005-│59萬8,265元││││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提領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取得金額(│││││││新臺幣)│├──┼───────┼───┼──────┼──────┼─────┤│1│700-│李健銘│107年7月│桃園市中壢區│15萬元│││00000000000000││26日上午8│中山東路2││││(附表一編號1││時44分許│段24號之中││││帳戶)│││華郵政 普仁郵 │││││││局提款機││├──┼───────┼───┼──────┼──────┼─────┤│2│700-│李健銘│107年7月│桃園市中壢區│15萬元│││00000000000000││27日上午7│中山東路2││││(附表一編號1││時40分許│段24號之中││││帳戶)│││華郵政普仁郵│││││││局提款機││├──┼───────┼───┼──────┼──────┼─────┤│3│700-│李健銘│107年7月│桃園市平鎮區│15萬元│││00000000000000││29日中午12│興安路120││││(附表一編號1││時28至29│號之中華郵政││││帳戶)││分許│南勢郵局提款│││││││機││├──┼───────┼───┼──────┼──────┼─────┤│4│700-│李健銘│107年7月│桃園市平鎮區│15萬元│││00000000000000││30日上午8│興安路120││││(附表一編號1││時6分許│號之中華郵政││││帳戶)│││南勢郵局提款│││││││機││├──┼───────┼───┼──────┼──────┼─────┤│5│700-│李健銘│107年7月│桃園市平鎮區│9萬5,000元│││00000000000000││31日上午8│興安路120││││(附表一編號1││時7分許│號之中華郵政││││帳戶)│││南勢郵局提款│││││││機││└──┴───────┴───┴──────┴──────┴─────┘附表三:
┌───┬──────┬───────┬────────┐│編號│銀行帳戶│帳號│金額(新臺幣)│├───┼──────┼───────┼────────┤│1│中國信託銀行│822│50萬元││││-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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