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917號聲請人 簡嘉瑩 律師(即上訴人 羅千芯 之選任訴訟代理人)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羅千芯(原名 羅碧菱 )與被上訴人 陳柏植 (原名 陳彥合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按法院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羅千芯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3年度聲字第473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
771號裁定,為之選任聲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在案。茲聲請人聲請酌定其律師酬金,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周舒雁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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