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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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家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原告庚○○
寅○○丑○○子○○共同訴訟代理人黃金洙律師複代理人詹茗文律師被告戊○○
丙○○ 林松憶 辛○○己○○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9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松憶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壹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松憶應給付原告寅○○、 簡啟彬 、子○○各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寅○○、簡啟彬、子○○各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松憶負擔百分之六十六,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原告寅○○、簡啟彬、子○○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庚○○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松憶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仟零參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松憶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柒佰壹拾參元為原告寅○○、簡啟彬、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寅○○、簡啟彬、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備位聲明:(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下同)200,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庚○○92,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寅○○、丑○○、子○○各159,804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寅○○、丑○○、子○○各73,984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頁)。
三、嗣於94年5月25日具狀變更備位聲明:(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寅○○、丑○○、子○○各491,35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寅○○、丑○○、子○○各290,34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5頁)。
四、又於94年6月15日具狀變更備位聲明:(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庚○○41,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庚○○17,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寅○○、丑○○、子○○各455,749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寅○○、丑○○、子○○各194,184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
五、原告二次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被告就第一次變更雖未表示意見,但就第二次變更,則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56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等以被繼承人 林德旺 名義於92年7月10日所作代筆遺囑無效。2、被告乙○○就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9地號土地(面積:5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434之遺贈登記應予塗銷。3、被告乙○○就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13之1地號土地(面積: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296之遺贈登記應予塗銷。4、被告丙○○就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429地號土地(面積:9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0之遺贈登記應予塗銷。5、被告丙○○就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429之1地號土地(面積:8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0之遺贈登記應予塗銷。6、被告丙○○就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7樓之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之遺贈登記應予塗銷。7、被告辛○○就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9地號土地(面積:5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23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8、被告辛○○就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13之1地號土地(面積: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63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9、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庚○○41,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庚○○17,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寅○○、丑○○、子○○各455,749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寅○○、丑○○、子○○各194,18
4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壹)被繼承人林德旺於92年10月7日死亡,其妻 林張玉蘭 業已先其而逝,生前育有子女五人即長子被告戊○○、次子被告己○○、長女被告辛○○、次女原告庚○○、三女 林寶貝 ,其中 林寶貝業 於80年10月29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原告寅○○、丑○○、子○○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此有戶籍謄本9份及繼承系統表1份可參。被繼承人林德旺遺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第429地號等土地及建物5筆,彰化銀行等4家銀行存款共50,228元,現金1,520,000元,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1,000股等財產,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遺產清冊可據。
(貳)先位聲明:
一、被繼承人林德旺死亡後,被告竟勾結訴外人壬○○,由壬○○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提出被告擅行以被繼承人林德旺名義於92年7月10日所製作之不實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依系爭遺囑所示,將被繼承人林德旺所遺留之土地及建物為如下之繼承及遺贈之登記,於93年5月17日辦妥登記在案,有土地及建物謄本7份足稽: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434,辦妥遺贈登記予被告乙○○所有。
(二)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13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296,辦妥遺贈登記予被告乙○○所有。
(三)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23,辦妥繼承登記予被告辛○○所有。
(四)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13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63,辦妥繼承登記予被告辛○○所有。
(五)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4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0,辦妥遺贈登記予被告丙○○所有。
(六)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429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0,辦妥遺贈登記予被告丙○○所有。
(七)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7樓之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辦妥遺贈登記予被告丙○○所有。
二、被告戊○○並未好好對待被繼承人林德旺,其種種不孝行為,經家中部分親戚告知,原告始為知悉。原告庚○○時常前往探視並照顧被繼承人林德旺,未曾聽其提及遺囑分配,反係於被繼承人林德旺往生多時後,被告戊○○先要求原告庚○○放棄繼承權遭拒後,始於92年底提出系爭遺囑,並主張應依系爭遺囑內容分配遺產,原告庚○○始知悉有系爭遺囑存在。然系爭遺囑並不具備法定方式,應屬無效,據此無效遺囑所為前揭遺贈及繼承登記,亦失其法律上原因且屬不法侵害原告等合法繼承人之權益,應併予塗銷。
三、系爭遺囑因不具備民法第1194條法定方式而無效:
(一)未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
1、被繼承人林德旺於生前因罹患喉癌及其併發症,於92年3月26日接受氣管造口術治療後,即無法正常發聲、言語,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據。是被繼承人林德旺根本無口述遺囑之能力,系爭遺囑顯非被繼承人於92年7月10日口述遺囑要旨作成。
2、被繼承人林德旺無法言語,系爭遺囑見證人甲○○於93年3月6日上午,於臺北市○○街甲○○開設之小吃店中,與原告庚○○對話時亦陳被繼承人林德旺無法言語、僅得書寫,有對話錄音可證。
(二)系爭遺囑非由代筆人於當場筆記、並宣讀、講解,並經見證人當場見證而同行簽名於遺囑之上:
1、被繼承人林德旺既無法口述遺囑要旨,代筆人自不可能當場依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為筆記、宣讀、講解,見證人自無當場見證之可能。且於92年7月10日上午,壬○○及丁○○、甲○○、癸○僅停留數分鐘,曾討論遺產分配事宜,壬○○拿出乙紙文件喃喃自語,而丁○○、甲○○、癸○向前與被繼承人握手寒暄,數分鐘後即離開被繼承人林德旺房間,未見任何被繼承人林德旺、丁○○、甲○○、癸○當場簽名於壬○○所持文書上,系爭遺囑顯非「當時」依被繼承人林德旺口授後所筆記,且其上所列見證人等之簽名,均係嗣後陸續補簽所致。
2、見證人甲○○於93年3月6日上午之對話中,亦自承當時因中午有事先前行離開,未當場簽名。
(三)系爭遺囑未經遺囑人林德旺認可後依自由意志為簽名:被繼承人林德旺於92年7月10日病重、無法正常言語、書寫,系爭遺囑之簽名顯非出於遺囑人之自由意志。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塗銷各被告就各該不動產所為之遺贈登記:
查系爭代筆遺囑係屬無效,則被告依系爭遺囑於93年5月17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別共有之遺贈及繼承登記,亦失其法律上原因,且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合法繼承權益,依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前開不實之遺贈及繼承登記,如先位聲明第二至八項所示。
(叁)備位聲明-原告得依民法第122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一、如本院認定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惟因原告之特留分因系爭遺囑所為之遺贈而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依受遺贈人即被告乙○○、丙○○所受遺贈比例扣減,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原告特留分所受侵害之數額,如備位聲明所示。
二、系爭遺囑所為之遺贈使原告應得之數不足:
(一)系爭遺產於繼承開始時合理價格為28,497,998元,其中系爭不動產遺產之價值依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
1、臺北市○○區○○段4小段第429地號土地(面積982㎡、持分1,000分之7),價額為3,431,010元(即遭被告擅自遺贈至被告丙○○名下持分)。
2、臺北市○○區○○段4小段第429-1地號土地(面積871㎡、持分1,000分之7),價額為3,043,095元(即遭被告擅自遺贈至被告丙○○名下之持分)。
3、臺北市○○區○○段5小段第9地號土地(面積571㎡、持分100,000分之4,620),價額為13,406,568元(包含已遭被告擅自遺贈至被告乙○○名下之100,000分之3,434、遭擅自遺轉至被告辛○○名下之100,000分之623,及目前仍登記在被繼承人林德旺名下之100,000分之563)。(9,964,920+1,807,848+1,633,800=13,406,568)
4、臺北市○○區○○段5小段13-1地號土地(面積100㎡、持分100,000分之13,845),價額為7,036,008元(包含已遭被告擅自遺贈至被告乙○○名下之100,000分之10,
296、遭擅自遺轉至被告辛○○名下之100,000分之1,863及目前仍登記在被繼承人林德旺名下之100,000分之1,686)。(5,232,360+946,848+856,800=7,036,008)
5、臺北市○○區○○路4段122巷61號7樓房屋(持分10,000分之1),價額為89元。
6、彰化銀行存款:32,904元。
7、臺北銀行敦南分行存款:7,368元。
8、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6,362元。
9、臺北郵局26支局存款:4,594元。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1000股,核定價額:10,000元。
、現金:1,520,000元。
(二)依系爭遺囑,原告所分得之遺產數額及被告所受之遺贈數額如下:
1、原告庚○○所分得之遺產價額2,790,600元:臺北市○○區○○段5小段9地號土地(持分100,000分之563)、13-1地號土地(持分100,000分之1,686),價額共2,490,600元,及現金300,000元。
2、原告寅○○、簡啟彬、子○○所分得之遺產價額各為300,000元。
3、被告乙○○受遺贈價額15,197,280元:臺北市○○區○○段5小段9地號土地(100,000分之3,434)、13-1地號土地(100,000分之10,296),價額共15,197,280元
4、被告丙○○受遺贈價額6,474,105元:臺北市○○區○○段4小段429地號土地(10,000分之70)、429-1地號土地(10000分之70),價額共6,474,105元。
(三)原告得請求扣減之數額:
1、原告庚○○特留分受侵害之數額:
(1)原告庚○○特留分額為2,849,800元(28,497,998×1/5×1/2=2,849,800元)。
(2)依系爭遺囑,原告庚○○所分得之遺產價額為2,790,600元。
(3)原告庚○○特留分不足之數為59,200元(2,849,800-2,790,600=59,200元)。
(4)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被告林松憶與丙○○就其所受遺贈侵害原告庚○○特留分部分,依其比例,被告林松憶應扣減41,513元、被告丙○○應扣減17,687元。
(乙○○遺贈價額:丙○○遺贈價額=15,197,280:
6,474,105=2.347:1。被告乙○○應扣減部分:59,
200×2.347/(2.347+1)=41,513元。被告林振達應扣減部分:59,200-41,513=17,687元)。
2、原告寅○○、簡啟彬、子○○特留分受侵害之數額:
(1)原告寅○○、簡啟彬、子○○特留分額各為949,933元(28,497,998×1/5×1/2×1/3=949,933)。
(2)依系爭遺囑,原告寅○○、簡啟彬、子○○所分得之遺產價額各為300,000元。
(3)原告寅○○、簡啟彬、子○○特留分不足之數各為649,933元(949,933-300,000=649,933)。
(4)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被告林松憶與丙○○就其所受遺贈侵害原告寅○○、簡啟彬、子○○特留分部分,依其比例,被告林松憶應扣減455,749元、被告林振達應扣減194,184元。(乙○○遺贈價額:丙○○遺贈價額=15,197,280:6,474,105=2.347:1。被告林松億應扣減部分:649,933×2.347/(2.347+1)=455,749元。被告丙○○應扣減部分:649,933-455,7
49=194,184元)。
三、被告辯稱本件遺產稅557,724元、地價稅22,098元、印花稅11,674元、喪葬費用3,100,000餘元,均由被告支付,原告應分擔,故特留分未受侵害云云,均屬無據:
(一)被告主張之遺產稅部分:
1、遺產稅非遺產債務,與本件遺產價值計算、特留分侵害無關: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故此非遺產債務,於計算遺產價值時,不能扣除此數額,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家上字第66號判決可參。
2、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向受遺贈人行使扣減權,而本件受遺贈人乙○○、丙○○並未支付遺產稅,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因主體不同不得主張抵銷。
(二)被告主張之地價稅部分:被告戊○○固主張曾於90年間代被繼承人林德旺支付地價稅款,原告應負擔該部分義務云云。然被告所稱之地價稅與本件遺產價值計算、特留分之侵害均無關聯。況依被告所提單據,該筆地價稅款係由被繼承人林德旺自行支付,而非被告,且被繼承人林德旺於92年10月7日死亡,90年間之地價稅款支付,顯與本案無關。
(三)被告主張之印花稅部分:被告就支付印花稅部份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況印花稅與本件案遺產價值計算、特留分侵害亦無任何關聯。
(四)被告主張之喪葬費部分:
1、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其所支出被繼承人林德旺之喪葬費用云云,並未敘明其請求權基礎、原告應負擔之額數及計算之基準。再者,被告所提出之讓渡書及金額明細筆記等,係私文書,原告茲否認其真正。況被告單方提出之墓園土地及造墓總計金額,與書狀中主張之3,100,000餘元金額亦不相符。縱該讓渡書屬真,惟系爭墓地面積廣達33.5坪(相當於一般家庭居住坪數),顯非作為被繼承人林德旺個人之墓園使用,且所提金額過高(按衡諸一般民間喪葬費用約四、五十萬元不等)。此外,況喪葬費之支出顯與遺產無涉,與本件遺產價值計算、特留分侵害均無關聯。
2、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向受遺贈人行使扣減權,而本件受遺贈人乙○○、丙○○並未支付被繼承人林德旺之喪葬費用,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因主體不同不得主張抵銷。
3、被繼承人林德旺死亡後,原告庚○○亦為被繼承人林德旺支出誦經超渡法事等喪葬費用。
叁、被告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抗辯:
(壹)先位聲明-系爭遺囑有效:
一、被繼承人林德旺於生前即已將其所有之房屋分別贈與原、被告:
(一)被繼承人林德旺經醫師檢驗罹患喉癌之後,即感時日不多,可能不久於人世,遂將名下之房屋遂一過戶予原、被告,於87年間將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2房屋產權過戶予原告庚○○,將(2)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1房屋產權過戶予被告辛○○。於91年6月間將臺北市○○街○○號房屋及基地部分持分移轉予被告乙○○,將臺北市○○路○段○○○巷○○號7樓房屋及基地部分持分移轉予被告丙○○。此有原告所提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明細表所列「已贈與財產」可證。
(二)因當時被繼承人林德旺為節省大額之贈與稅,故前開4戶房屋部分持分及基地持分,並未於當時完全移轉登記,而尚遺留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明細表編號1至4之土地持分及編號13之房屋持分1,000分之1。
二、系爭遺囑有關不動產之遺贈均為配合前開贈與而將房地之產權歸屬同一人所有:
(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明細表編號1及編號2、編號13即臺北市○○路○○段429及429之1地號土地,持分分別為1,000之7及房屋持分10,000分之1,依系爭遺囑第2條係臺北市○○路○段○○○巷○○號7樓房屋,均遺贈與被告丙○○,使被告丙○○所有之房屋所有權合併為全部,土地持分亦同。
(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明細表編號3、4即臺北市○○區○○段5小段9及13地號土地,持分分別為100,000分之3,4
34、100,000分之10,296,依系爭遺囑遺贈並移轉予被告乙○○,以便其所有臺北市○○街○○號房屋及土地之登記完整。
(三)被告辛○○依系爭遺囑所獲遺贈之臺北市○○區○○段5小段9地號(持分100,000分之623)及13之1地號土地(持分100,000分之1,863),亦為使其與房地所有權合一。
(四)原告庚○○由代筆遺囑所獲遺贈之臺北市○○區○○段5小段9地號(持分100,000分之563)及13之1地號土地(持分100,000分之1,686),亦為使其與房地所有權合一。
(五)系爭遺囑僅在使被繼承人林德旺生前所贈與之土地及房屋登記完整合一而已,此由系爭遺囑第2頁載明「因此應由該三戶房屋現在所有權人依房屋面積比率,計算取得其應有之基地所有權,以免因土地房屋所有權人不相同,而發生紛爭」即明。
三、另被繼承人林德旺所有之現金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明細表,共計1,520,000元,亦依系爭遺囑分配予原告、被告,其數額如下:
(一)被告戊○○10,000元。
(二)被告己○○10,000。
(三)原告庚○○300,000元。
(四)原告丑○○300,000元。
(五)原告寅○○300,000元。
(六)原告子○○300,000元。
四、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
(一)經證人壬○○、甲○○、丁○○及癸○到庭證稱:被繼承人林德旺意識清楚,能按住脖子上的氣切管而發聲,一一交待遺囑內容,由壬○○代筆後,經宣讀講解後,由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並無原告所指代筆遺囑無效之情事。
(二)被繼承人林德旺雖於91年4月間經診斷罹患喉癌,迄至92年3月間作造口手術,裝置有「可發音(有)氣囊氣切套管組」,惟意識狀況正常,雖無法正常發聲但按壓裝置之醫療器具仍可講話,此為原告所明知,並有國泰醫院函覆,足證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
(貳)備位聲明-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22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一、系爭遺囑確為貫徹被繼承人林德旺之遺願,且原告庚○○既已於被繼承人生前受贈房屋1棟,而系爭遺囑除將其所有之房屋、基地歸併其所有,並獲有遺贈現金300,000元,其特留分顯未受侵害。另原告寅○○等三人為被繼承人林德旺之外孫,每人均獲贈現金300,000元,遺囑執行人亦發函通知渠等去領取,然未獲置理。
二、本件遺產稅及移轉登記所支出之費用計有遺產稅557,724元、地價稅22,098元、印花稅11,674元及喪葬費3,100,000餘元,均由被告支付,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此屬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扣除後始能分配遺產,原告亦應分擔,卻未予計算,故原告之特留分並未受侵害。
肆、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下列事實:(一)被繼承人林德旺於92年10月7日死亡,被告戊○○、己○○、辛○○、林寶貝、原告庚○○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林德旺之女林寶貝業於80年10月29日死亡,由原告寅○○、丑○○、子○○代位繼承。(二)被繼承人林德旺之遺產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三)被繼承人林德旺死亡後,由壬○○以遺囑執行人身份,按92年7月10日被繼承人林德旺名義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之內容,將被繼承人林德旺所遺留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為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與被告,並於93年5月17日辦理登記完竣。
(四)被告戊○○、己○○、辛○○、林寶貝、原告庚○○之應繼分均為五分之一,原告寅○○、丑○○、子○○之應繼分均為十五分之一,而原告庚○○、寅○○、丑○○、子○○之特留分分別為十分之一、三十分之一、三十分之一、三十分之一(見本院卷第223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兩造均不爭執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代筆遺囑、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50頁),自堪信為真實。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一、先位聲明:(一)系爭遺囑是否無效?(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塗銷各被告就各該不動產所為之遺贈登記?二、備位聲明: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225條、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一)系爭遺囑所為之遺贈是否使原告應得之數不足?(二)如是,則原告得請求扣減之數額為何?(見本院卷第22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一、先位聲明:
(一)系爭遺囑無效:
1、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遺囑業經被繼承人林德旺生前於92年7月10日指定壬○○、甲○○、丁○○及癸○為見證人,由被繼承人林德旺口述遺囑意旨,使壬○○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林德旺認可後,記明日期及代筆人壬○○之姓名,由被繼承人林德旺及甲○○、丁○○及癸○同行簽名,此經證人壬○○、甲○○、丁○○及癸○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3、原告固不爭執被繼承人林德旺於系爭遺囑簽名、按捺指印,壬○○、甲○○、丁○○及癸○於92年7月10日在場,壬○○亦曾書寫某文件,惟主張被繼承人林德旺無法正常發聲,且甲○○、丁○○及癸○並未當場於壬○○所寫文件上簽名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且舉出證人 林政男 為證(見本院卷第213頁反面至21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1)查被繼承人林德旺於92年3月17日至4月7日、4月13日至同月30日,因喉癌併復發及肺轉移、經氣管造口術、冠心症,於國泰綜合醫院住院,於同年3月26日日接受氣管造口術,無法正常發聲言語,但意識狀況正常,此有兩造所不爭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頁)。證人壬○○、甲○○、丁○○及黃敏均證稱被繼承人林德旺得壓住氣切管而發聲等語,而證人林政男卻證稱被繼承人林德旺無法言語等語。
經查被繼承人林德旺係安裝可發音(有)氣囊氣切套管組(附雙內),此有被告所提出、原告所不爭之材料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被繼承人林德旺於手術後能否以壓住氣切管之方式發聲言語,經其於94年3月30日函覆稱:無法正常發聲言語乃因氣道空氣會經由氣切造口處逸出,無法有效振動聲帶發聲,除非得以壓住氣切管,強迫空氣經由聲帶而發聲,有窒息之可能性,但仍得以其他如書寫方式表達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
217頁)。足見被繼承人林德旺雖因病而使用氣切管,仍可以壓迫氣切管方式發聲言語,而證人林政男之證詞不足採信。至原告所提出證人甲○○與原告林寶川之對話錄音,姑不論其真正,證人甲○○於本案審理時到庭結證,其於審判外之陳述自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按權利主體者欲享有某種權利,或負擔某種義務,須具備行為能力。所謂行為能力,係指得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的資格。法律為保護智慮不週之人及維護交易安全,行為能力之判斷係以行為人的意思能力(識別能力)為基礎( 王澤鑑 ,民法總則第128至129頁參照)。查被繼承人林德旺於92年5月1日出院後,意識狀況正常,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頁),且證人壬○○、甲○○、丁○○及癸○均證稱被繼承人林德旺亦證稱:被繼承人林德旺於同年7月10日當天神智清楚等語,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林德旺當天缺乏意識能力。益證被繼承人林德旺於92年7月10日簽訂系爭遺囑時,確實具有意識能力,而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故系爭遺囑確實有效成立。
(3)證人壬○○、甲○○、丁○○及癸○均證稱於92年7月10日當天,由於甲○○、丁○○及癸○並未隨身攜帶身分證、印章,故先簽名後,再返家拿取後再於系爭遺囑上蓋章等語,是系爭遺囑之見證人簽名、蓋章時間固有些許間斷,然民法第1194條之要求重在代筆遺囑見證人確實在場見證,以簽名以示其人,避免遺囑人死亡後就代筆遺囑之效力發生爭執,原告侷限於「見證人須當場簽章」,顯屬過於限縮法條之解釋,要無足取。
4、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代筆遺囑之要件,自屬有效。
(二)原告不得請求塗銷遺贈登記:系爭遺囑既因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要件而為有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塗銷各被告就各該不動產所為之遺贈登記,於法無據。
二、備位聲明:原告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扣減:
(一)系爭遺囑所為之遺贈使原告應得之數不足:
1、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債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林德旺之不動產遺產之價值應以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價報告為準,惟被告則以該鑑定報告係以土地整體合併使用考量為前提,然本件僅有土地持分,並無房屋所有權,所以無法為土地整體合併使用,故鑑定報告所載市價應予打折,且請求再鑑價云云。然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係先求出勘估土地現在之素地價格,再依不動產相關指數作價格日期之調整。復考量勘估標的所在區域特性及其本身性質、委託鑑價目的後,認為勘估標的係都市發展成熟區域,市場交易頗為穩定,故運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作為評估方法。其比較法估算過程:參酌不動產市場行情資料,採買賣例比較法,針對各市調案例進行篩選分析,並以堪估標的土地作為比較之基準,考量標的現況、市場景氣及流通性,就影響價格優劣之各項因素(坐落位置、臨路條件、面積大小、使用分區、土地改良、屋齡、樓層、規劃設計等),逐項予以進行正負向調整修正後,將結果採算數平均數計算。其土地開發分析法估算過程:經考量勘估標的本身條件、規劃用途、近鄰或類似地區不動產商品之價格,依土地開發分析法針對勘估標的使用強度、銷售金額、建築成本與費用、報酬率、工期、利息利率、銷售風險、營建風險等進行試算。最後考量依兩種方法計算之價格差異不大,且比較價格較符合鑑價委託目的,故採用比價價格作為最終之決定價格,並以都市地價指數修正勘估標的於92年10月之合理市場價格,此有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價報告附卷可按(外放證物)。故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價報告詳細載明其鑑價方式,並不因鑑價標的僅限於土地而未包含其上建物而受影響,是該評估價格應屬可採。
3、查被繼承人林德旺之遺產總價值為28,497,998元(即下列第(1)至()項),其中土地之價值按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價報告計算,其餘遺產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之金額(見本院卷第39頁)計算:
(1)臺北市○○區○○段4小段429地號土地(面積982㎡、持分1,000分之7),價值3,431,010元。
(2)臺北市○○區○○段4小段429-1地號土地(面積87
1㎡、持分1,000分之7),價值3,043,095元。
(3)臺北市○○區○○段5小段9地號土地(面積571㎡、持分100,000分之4,620),價值13,406,568元。
(4)臺北市○○區○○段5小段13-1地號土地(面積100㎡、持分100,000分之13,845),價值7,036,008元。
(5)臺北市○○路○段○○○巷○○號7樓房屋(持分10,000分之1),價值89元。
(6)彰化銀行存款32,904元。
(7)臺北銀行敦南分行存款7,368元。
(8)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6,362元。
(9)臺北郵局26支局存款4,594元。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1,000股,價值10,000元。
()現金1,520,000元。
()至生前贈與部分即臺北市○○區○○段5小段9地號土地(持分100,000分之6)、臺北市13-1地號土地(持分100,000分之6)、臺北市○○區○○段4小段429地號土地(持分10,000分之1)、429-1地號土地(持分10,000分之1)、臺北市○○街○○號房屋(持分全部),臺北市○○路○段○○○巷○○號7樓房屋(持分10,000分之9999),因兩造均未主張歸扣(民法第1173條規定參照),故未予計入被繼承人林德旺之應繼財產。
4、被告主張:其代為支付遺產稅557,724元、地價稅22,098元、印花稅11,674元及喪葬費3,100,000餘元,應自遺產中扣除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未能證明由其支付,且上開費用與遺產無關云云。
(1)遺產稅: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②次按凡經常居住中懷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
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課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申請繼承登記,並應提出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若遺產中含有不動產者,繼承人須先繳納遺產稅,始得辦理繼承登記,之後始得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或遺贈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23條規定參照)。準此,遺產稅之繳納應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為遺產管理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於計算被繼承人林德旺遺產價值時,應予扣除遺產稅。
③查被告業已繳納被繼承人林德旺之遺產稅557,724元
,此有遺產稅繳納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9頁),應自被繼承人林德旺遺產中予扣除此部分。
(2)地價稅、印花稅:被告主張業已支付地價稅22,098元、印花稅11,674元云云,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0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上開私文書之真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且於申報遺產稅時,亦未見被告申報此部分債務,故被告主張此部分債務要無足取,自不得於計算被繼承人林德旺遺產價值時予以扣除。
(3)喪葬費:①按喪葬費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準此,喪葬費應屬繼承費用( 戴炎輝 、 戴東雄 ,繼承法,第119頁)。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於計算被繼承人林德旺遺產價值時,應予扣除。
②被告主張業已支付喪葬費3,100,000餘元云云,並提
出目的使用讓渡書、照片、喪葬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上開私文書之真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故被告主張喪葬費部分委無可採,自不得於計算被繼承人林德旺遺產價值時予以扣除。
(4)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林德旺之遺產總價值為27,940,274元(28,497,998-557,724)。
5、原告按其特留分所應得之數:查原告庚○○、寅○○、丑○○、子○○之特留分分別為十分之一、三十分之一、三十分之一、三十分之一,已於前述。是原告庚○○、寅○○、丑○○、子○○按其特留分所應得之數分別為2,794,027元、931,342元、931,342元、931,342元。
6、原告分得之數:
(1)查原告庚○○分得臺北市○○區○○段5小段9地號土地(持分100,000分之563)、13-1地號土地(持分100,000分之1,686),及現金300,000元。其中土地部分價值2,490,551元(571X563/100000X0.3025X1,680,000=1,633,726,100X1686/100000X0.3025X1,680,000=856,825。1,633,726+856,825=2,490,551)。故原告庚○○所受之遺贈共2,790,551元(2,490,551+300,000),相較其按特留分所應得之數2,794,027元,其應得之數確因被繼承人林德旺所為之遺贈而有所不足,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扣減。
(2)原告寅○○、簡啟彬、子○○所受之遺贈各為300,00
0元,相較其按特留分所應得之數931,342元,其應得之數確因被繼承人林德旺所為之遺贈而有所不足,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扣減。
(二)原告得請求扣減之數額:
1、原告庚○○應得之數不足3,476元(2,794,027-2,790,551),原告寅○○、簡啟彬、子○○應得之數不足631,342元(931,342-300,000),因受遺贈人有被告林松憶、丙○○2人,原告寅○○、簡啟彬、子○○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按被告林松憶、丙○○所得遺贈債額比例扣減。
2、被告乙○○受遺贈臺北市○○區○○段5小段9地號土地(100,000分之3,434)、13-1地號土地(100,000分之10,296),價值15,197,284元(571X3434/100000X
0.3025X1,680,000=9,964,857。100X10296/100000X0.3025X1,680,000=5,232,427。9,964,857+5,232,427=15,197,284)。
3、被告丙○○受遺贈臺北市○○區○○段4小段429地號土地(10,000分之70)、429-1地號土地(10000分之70),價值6,474,105元。
4、被告林松憶、丙○○所得遺贈債額比例為2.347比1(15,197,284:6,474,105),故原告庚○○得向被告林松憶請求扣減2,437元(3,476X2.347/(2.347+1)),向被告丙○○請求扣減1,039元(3,476X1/(2.347+1));原告寅○○、簡啟彬、子○○各得向被告林松憶請求扣減442,713元(631,342X2.347/(2.347+1)),向被告丙○○請求扣減188,629元(631,342X1/(2.347+1))(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庚○○請求被告林松憶給付2,437元,且請求被告丙○○給付1,
039元;原告寅○○、簡啟彬、子○○各請求被告林松憶給付442,713元,且請求向被告丙○○給付188,62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未逾500,000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