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5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第二欄之犯罪日期、偵查案號及案號應分別更正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止」、「板橋地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號、第四三七四號」及「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