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27號原告辛○○○
弄一二號訴訟代理人丑○○
甲○○被告癸○○
七弄三三訴訟代理人寅○○
己○○被告丙○○
號兼訴訟代理乙○○人被告丁○○被告子○○
七弄三一訴訟代理人壬○○○被告卯○○
七弄三五被告庚○○
一號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 律師
戊○○
一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捌參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九八0.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七四二.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一二三.八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一二三.八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子○○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六一.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卯○○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六一.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六一.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黃獻本 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部分、面積六一.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黃獻貝 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部分、面積七四二.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八三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共有人 黃煙淵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庚○○單獨繼承,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聲明並分別送達等情,有法務部戶役資訊連結系統表、被告庚○○陳報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八三地號、地目旱、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一九八○點九一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鎮○○段第二八九之一地號)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迭商請被告等協議分割,惟均無結果,爰依法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系爭土地現在是被告庚○○在上面使用,被告庚○○有住家及豬舍。
(三)被告庚○○所呈如附圖二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大員隆地籍測量有限公司所擬製之分割方案,因為建物未占用他人土地不用拆除,所以以後在分割別筆的時候,被告庚○○就會要求拆除別人的房屋,若依照附圖一分割方案,被告庚○○的房子會占用到其他共有人的土地,以後分割別筆土地的時候其才不敢要求別人拆房子。至於原告分到附圖一編號1之位置,係因為原告以後要跟隔壁二八九之二地號之共有互換。又同段二八九之三、二八九之四二筆土地為國有土地,道路即山腳路部分係位在同段二四五之一、二三三之五、二三二之一、二三一之一等地號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庚○○主張:
1、按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決意旨所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即除公平原則外,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割。查本件依原告提出如附圖一分割方案係將被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分割於編號3、4、5、6、7即共有人被告子○○、卯○○、黃水言、黃獻本、黃獻貝分割後單獨得取得土地上。惟: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係一合法建物,且被告庚○○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三即約七一九平方公尺,而本件被告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面積僅一一四平方公尺,是被告庚○○系爭建物顯然足以分配於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附圖一分割方案率將被告黃張雀系爭建物分割於上開共有人土地上,而使其日後須拆屋還地於上開共有人,顯對被告庚○○及上開共有人不利及不公平,並有違共有物分割之經濟效用原則。
2、又系爭建物為被告庚○○及其長子戊○○作為居住之用,且被告庚○○已高齡七十三歲、戊○○則為失明視殘,且目前二人均仰賴系爭建物作為戊○○理療按摩職業用而維持生計,倘依附圖一分割方案將被告黃張雀系爭建物拆除,勢必使被告庚○○無容身之地,且生計來源將斷絕而不利於被告庚○○,益證附圖一分割方案並不足採。
6、被告庚○○主張依附圖二分割方案分割。附圖二分割方案原則上跟附圖一分割方案一樣,但是附圖二分割方案可以保留系爭建物,至於分割線彎曲部分以後會跟其他共有人互換,原告的部分也沒有動到。又若強制分割請以不拆系爭建物為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癸○○、黃獻貝、黃獻本、卯○○、子○○均主張:同意分割,且同意依附圖一分割方案分割。不同意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因為若依附圖二分割,因被告 張黃雀 的房子未占用其他人之土地,以後被告庚○○在別筆土地分割後可能會請求其餘被告拆屋還地,照附圖一分割方案,被告庚○○之房子占有其他被告之土地,則其他被告也可以請求被告庚○○拆屋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之陳略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八三地號、地目旱、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一九八○點九一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鎮○○段第二八九之一地號)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迭商請被告等協議分割,惟均無結果等情,有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至分割方案,本院審酌:
⑴系爭土地之東北方面臨山腳路,系爭土地目前除有被告
張黃雀之二樓加強磚造建物,面積一百一十四平方公尺位於其上外,其餘部分則為空地,並有種植一些龍眼樹,其餘共有人並未使用系爭土地,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之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查附圖一原告所提之方案及附圖二被告庚○○所提之分
割方案,均是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直接面臨山腳路為分割,每位共有人均有道路可供出入,所不同者在於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地型除被告庚○○之部分外,其餘部分之共有人分得之地形均屬狹長之長方型,地形完整,惟被告庚○○所使用之房子將占用到被告子○○、丁○○、黃獻貝、黃獻本、卯○○分得之部分,將來或許須面臨拆屋還地之問題。而附圖二之方案雖使被告庚○○之建物可以保留,惟被告黃獻貝、黃獻本、卯○○、丁○○分得之土地,地形均不規則,難以利用,且由於地形不規則,將來界址難以分辨,徒增所有權人間之糾紛,並降低其經濟價值,對於被告丁○○、黃獻貝、黃獻本、卯○○等人顯然不公平。再者,被告黃獻貝、黃獻本、卯○○、癸○○等人均主張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被告丁○○雖不同意原告之方案,惟並未提出其他之分割方案,且其後來亦未到庭對附圖二之方案表示意見。又由於被告丁○○、黃獻貝、黃獻本、卯○○及被告庚○○在系爭土地之兩側仍共有二八九及二八九-二地號二筆土地,此有卷附之土地謄本可稽,且被告黃獻貝、黃獻本、卯○○等人陳述彼等於鄰地亦建有房屋,若將來分割,彼等之房屋亦可能占用被告庚○○分得之部分,如此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被告庚○○將來才不敢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雖使被告庚○○所使用之房子將占用到被告子○○、丁○○、黃獻貝、黃獻本、卯○○分得之部分,惟由於將來鄰地分割後,透過共有人間互相交換土地,仍得保留其建物,或者被告庚○○可向其他被告購買土地以保留其建物,且兼顧被告丁○○、黃獻貝、黃獻本、卯○○等人之利益,並使地形較為方正便於利用,提高土地經濟價值,故本院認為原告所提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爰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之一之方法為分割,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
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