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貳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貳只、注射針筒貳支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毛重零點貳公克中扣除所含之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重量後之淨重部分)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及玻璃吸食器叁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貳點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毛重零點貳公克中扣除所含之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重量後之淨重部分)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貳只、注射針筒貳支、塑膠鏟管壹支、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及玻璃吸食器叁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又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一級毒品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五月,二罪併定)確定,前揭緩刑宣告亦遭撤銷,上開二刑期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因縮刑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一、三六五一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三四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並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詎仍不知警惕,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九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許止,以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之量,或在其位在彰化縣○○鎮○○里○○街○號之四住處;或在其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六十二之十五號租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九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某時止,以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之量,或在其位在彰化縣○○鎮○○里○○街○號之四住處;或在其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六十二之十五號租住處,以將少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鎮○○里○○街○號之四五樓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二點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毛重0點二公克中扣除所含之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重量後之淨重部分)及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二只、注射針筒二支、塑膠鏟管一支、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玻璃吸食器三支等物,其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因本案遭本院發佈通緝,迨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九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六十二之十五號租住處,為警當場緝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確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不明藥物白色粉末二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亦確均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二點四公克、空包裝合計重0點九四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一二四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二公克),經詢之被告坦承係供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確呈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該扣案之白色結晶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憑,足認該扣案之白色結晶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二支、塑膠鏟管一支及玻璃吸食器三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則被告就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另被告係經送強制戒治及送監執行徒刑完畢後出監,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之犯行,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時間九十四年一月九日二者時間相距約達六個月,則被告本次自九十四年一月九日某時起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確係另行起意無訛。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一、三六五一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三四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並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甲○○所為,核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三、四時許後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惟此二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檢察官起訴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部分,不僅各時間緊接,且手段亦相同,均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又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一級毒品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五月,二罪併定)確定,前揭緩刑宣告亦遭撤銷,上開二刑期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因縮刑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二次送觀察、勒戒,又因施用毒品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致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長短、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二點四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二只,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所記載係分別為(空包裝重0點二四公克、0點七0公克),足認前開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二只,係可與包裝內之毒品分離,而外包裝袋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四三號判決意旨參見);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毛重0點二公克中扣除所含之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重量後之淨重部分)係屬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結晶體,該外包裝袋顯可與上開毒品分離,而其主要作用亦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且亦係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鏟管一支及玻璃吸食器三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指注射針筒二支、塑膠鏟管一支)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指玻璃吸食器三支)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亦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