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1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丙○○
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94年12月27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2月28日起至97年6月28日止,利息約定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6.86,機動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逾期償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給付原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㈡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自95年8月28日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
,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為年息百分之3.66,因之本件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0.52。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准原告提供擔保金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明細表、放款利率歷
史資料表、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5,68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6,2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登報費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