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7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賴文章
被   告  紀舒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捌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
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迄99年3月1日止尚積欠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
明細帳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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