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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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8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丁曰德
       蔡仲賢
被   告  黃永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於民國100年5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34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27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而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循環利息則約定按週年利率9.6%計算。被告至
100年2月7日止累計有新臺幣(下同)40,934元未付,原告
爰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34元,及自100年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COMBOCARD申請書、約定
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及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為證,核屬相符
,信為真正。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而為
爭執。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40,934元,及自10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
之。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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