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需錢孔急,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一百二十元之機車購車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向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吉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莊阿美 佯裝購買機車,致莊阿美陷於錯誤,以瑞吉發公司之名義與甲○○訂立動產擔保交易法上規定附條件買賣契約後,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七萬五千一百二十元,甲○○除先給付五千元頭期款外,其餘款項分十二期給付,每月應給付六千二百六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基隆市○○路○○○巷○弄○○號,且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瑞吉發公司所有,甲○○不得任意遷移、讓與、移轉、變賣、質押典當或其他處分,莊阿美並因此將瑞吉發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547機車一部交付予甲○○。詎甲○○以前述方式詐得前揭機車後,不僅未再繳納任何款項,即將標的物自約定存放地點遷移至基隆市○○區○○路過港機車行存放委託出售,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詐得機車五日後),即將前揭機車變賣並過戶予 劉金火 。
二、案經被害人瑞吉發公司訴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陳稱:當時因為急需用錢才會犯下本件犯行。核與告訴代理人 張志民 指述,證人 潘政男 於偵查中證述:前揭機車經其多次前往查訪並未存放在約定之地點。證人劉金火證述: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四萬八千元購買前揭機車,係透向過港機車行老闆 陳炳坤 買的。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一份、汽機車過戶申請書一份、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機車完稅證照一份、機車行車執照費收據一紙等物相符,被告自白堪信為真,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變賣標的物罪。其遷移動產擔保標的物之低度行為為變賣動產擔保標的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方法達到詐欺取得機車之目的,因此被告所犯詐欺罪與變賣動產擔保標的物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欠缺生活費用、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並陸續繳納積欠之車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