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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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4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邦俊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犯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8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原確定判決引用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邦俊之自白,為警方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定「其他不正之方法」要件相符,未經合法調查,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訟法第158條之4定明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號及原確定判決法院對本案重要證據,人權保障等重要事項均未予詳查審理,即率為有罪判決,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情形與事實不符,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茲提出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98年11月25日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8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影本各1件,可資證明聲請人係遭檢警違法拘束人身自由逾24小時,所取得之自白無證據能力,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又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遭判處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
第51號判決就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強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年,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搶奪罪部分(共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年
2月,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竊盜及搶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罪部分,因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所犯強盜罪及搶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則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羅陳久梅、 黃龍海 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查報告書、現場及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9日刑紋字第0980155601號鑑驗書、被害人黃龍海之照片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而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件再審聲請狀係同時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
號及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判決聲請再審,並附具本件第一、二審判決之繕本。然聲請人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竊盜及搶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部分,因未經上訴,其第一審判決即已確定,此部分應向一審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再審,方屬適法,聲請人就此部分向本院聲請再審,其程序違背法律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所犯強盜及搶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聲
請人以其前開自白係檢警機關違法拘束其人身自由逾24小時所取得,無證據能力,並提出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98年11月25日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8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執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主張應受無罪之判決。惟查,聲請人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執行案件,於98年11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台三線北上55.3公里處,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於同日下午5時40分經帶返新埔分局偵察隊,是日下午5時55分日落,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規定,夜間不得詢問,經徵詢聲請人意見,聲請人既未明示同意詢問,亦未請求立即詢問,乃依法停止詢問程序,延至98年11月26日上午9時25分續行製作筆錄後,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解送拘提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無誤,以98年度執典字第3116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及前開執行指揮書附卷可資佐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870號偵查卷宗第6至23、72至78頁)。聲請人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依法不得夜間詢問之法定障礙期間,即98年11月25日下午5時30分起至98年11月26日上午6時止共計12小時30分,略而不提,徒以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98年11月25日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8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主張其經拘提後逾24小時始經解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指為違法,容有誤會。從而,聲請人據此主張上開解送人犯報告書、訊問筆錄為新事實、新證據,足為其所為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云云,洵屬無據。聲請人就所犯強盜及搶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規定,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游士珺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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