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7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手提音響CD播放器壹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福傳與其兒子少年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生,所涉竊盜犯行,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其女兒少年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生,所涉竊盜犯行,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其女兒男友少年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生,所涉竊盜犯行,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7日凌晨0時23分許,分別由林福傳、丙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及793-NTE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男及乙女,前往臺中市○○區○○路○○○○○○號無極鎮安宮,分工接續竊取溫府王爺神像1尊、虎爺神像1尊、太子爺神像1尊、 吳三王 公爺神像1尊、香油錢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手提音響CD播放器1臺(價值約900元)、擴音器1臺(價值約900元),得手後,由林福傳、丙男騎乘上開機車各搭載甲男及乙女離開。嗣無極鎮安宮人員發現遭竊,委由會計 吳純純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08年9月26日上午6時40分許,前往林福傳位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神像4尊(已發還無極鎮安宮,由該宮人員 王景輝 具領),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林福傳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共犯即少年甲男、乙女、丙男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無極鎮安宮人員吳純純、 林昆霖 、王景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3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
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3人之內(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245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係成年人,少年甲男、乙女、丙男於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均有責任能力,是被告夥同少年甲男、乙女、丙男為上開竊盜犯行,自符合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
㈢被告與少年甲男、乙女、丙男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按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甲男、乙女、丙男於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行竊時知悉少年甲男、乙女、丙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是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甲男、乙女、丙男共同犯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上開所竊取之神像4尊部分,已扣案發還與無極鎮安宮,由該宮人員王景輝具領,另所竊取之香油錢現金1,000元、手提音響CD播放器1臺、擴音器1臺,價值並非甚鉅,且被告已坦承犯行,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審酌被告為00年出生,年齡已逾65歲,且前於106年間曾因頭部外傷併雙側外傷性蛛網膜下出血及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擴大、頭部血腫併撕裂傷、高血壓、主動脈剝離病史等疾病住院,有 光田 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又被告之兒子少年甲男、女兒少年乙女均領有障礙等級為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證明影本在卷可稽,再被告為低收入戶,有臺中市后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其年歲已高、身體狀況並非良好、家庭負擔甚重、經濟困窘,而其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依其犯罪之手段及被害人無極鎮安宮受損害之情形,可認為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度刑實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不構成累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少年甲男、乙女、丙男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可責,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犯罪後態度,及上開神像4尊部分,已發還無極鎮安宮,由該宮人員王景輝具領之情,業如前述,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上開身體、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已如前述,及其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神像4尊,已發還無極鎮安宮,由該宮人
員王景輝具領之情,有如前述,足認上開神像4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所共同竊得之香油錢現金1,000元、手提音響CD播放器1
臺、擴音器1臺,其中香油錢現金1,000元部分,由被告與其女兒少年乙女各分得500元;上開手提音響CD播放器1臺則由被告攜回其居處;擴音器1臺則由共犯少年乙女、丙男處理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復有共犯少年乙女、丙男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稽。則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現金500元、上開手提音響CD播放器1臺,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極鎮安宮,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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