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兆強選任辯護人黃鉦哲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兆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鄧兆強於民國108年8月16日16時30分至1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村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不顧大眾公共往來之安全,於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舊東勢高工旁道路,不慎與 喬樹謨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喬樹謨受有左肩部、右手背、右鼠蹊及左小腿挫傷、流鼻血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鄧兆強知悉肇事並致喬樹謨受有傷害,先詢問喬樹謨之情況,當時現場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東勢分局)員警 詹捷州 休假在附近,聽到碰撞聲前往查看及協助救護,行至鄧兆強旁時,聞到鄧兆強身上散發酒氣,即詢問鄧兆強是否有喝酒,鄧兆強聞言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立即牽起其上揭機車準備逃離現場,詹捷州見狀立即以手機照相功能拍下鄧兆強要騎車離去時之照片,並報警及呼叫救護車前來處理。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員警到場後,查悉駕駛人係鄧兆強,並於同日17時52分許,至鄧兆強之上開住處追查鄧兆強,於同日18時39分許,在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對鄧兆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喬樹謨、詹捷州、 古智渝 於警、偵訊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 江哲宇 、詹捷州108年8月17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共16張、證人詹捷州提供照片共6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被告與被害人喬樹謨簽立和解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8年11月22日中市消護字第1080060502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喬樹謨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等資料(見108年度偵字第25637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79頁、第83頁、第111頁、第149頁、108年度核交字第2503號卷第7頁、第11頁)附卷可稽,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三、按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雖曾下車詢問傷勢,然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肇事現場。從而,被告確有肇事逃逸意圖及事實,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停留於現場,固應予以非難,然以本案客觀情節,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所受有之上開傷勢尚非嚴重,是以本件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核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有相當差異,是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雖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逃逸,仍無庸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濃度甚高,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被害人受傷於不顧,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如上述,其惡性非重,兼酌其犯罪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跟父親學習做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經區公所核定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查被告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