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筱雯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1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已開鋒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筱雯前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8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已開鋒武士刀
1把,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8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已開鋒武士刀1把,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結果,認該刀械刀刃長約47公分、刀柄長約22公分、單刃開鋒,符合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4年
7月8日桃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工作紀錄相片等在卷可憑,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沒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