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9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翁萬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翁萬財(下稱受刑人)欲將
101年執緝嶸字第2534號、104年執峽字第211號等11張指揮書(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53號裁定附表所載各判決宣告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又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亦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質言之,僅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得向該管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雖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本件受刑人以其所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是本件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然受刑人另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具狀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提出聲請,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