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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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88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俊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俊旺(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其雖於上訴期間內以書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陳明不服原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但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更載稱「理由候補(應係『後補』之誤植)」等語。且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3日收受原判決,應自翌日起算1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惟因被告之住所位在臺中市大里區,並非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之臺中市西區,經加計3日之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應於105年5月16日24時屆滿。以此計算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第20日,即為105年6月5日,而因當日適逢星期日,應順延至翌日即同年月6日。惟被告屆期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顯然未依前揭規定,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補提理由書。本院審判長乃於105年6月20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83號刑事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被告於同年月22日親自收受,惟被告仍未於本院上開裁定所指定之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且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附卷可參。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之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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