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 黃昌 和相對人祐元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慧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9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90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時,並未約定還款日期,且相對人迄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於法顯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另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而系爭本票雖未記載到期日,然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是系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則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負擔舉證責任,今抗告人僅辯稱相對人未為提示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是抗告人以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屬無據。再者,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究否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此涉及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事由,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敏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