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31號上訴人 林慶修 上訴人 周信孝 上訴人 林劉 綉球上訴人 林慶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被上訴人 吳秀冠 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台中市○區○○段六小段5、5-10、5-31地號土地、地
目均為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係伊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8日購買取得所有權,並曾於100年1月3日申請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該土地範圍複丈鑑界,惟系爭5-1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遭上訴人林慶修鋪設面積1.3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柵欄及遮雨棚(二樓突出物)、遭上訴人周信孝鋪設面積5.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柵欄及遮雨棚(二樓突出物)、遭上訴人林慶芳鋪設面積5.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柵欄及遮雨棚(二樓突出物)。另系爭5-3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遭上訴人 林劉綉球 越界興建混凝土圍牆占用面積達6.96平方公尺,致伊無從管理使用,屢經催告,上訴人等人均置若罔聞, 嗣伊 聲請台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亦調解不成立。
㈡經現場履勘測量後,原判決附圖A、B、C部分以水泥地為界
(含屋頂突出物)、原判決附圖D部分以水泥牆為界。系爭5-31地號土地,除原判決附圖D部分以外,其餘為空地,系爭5-10地號土地除附圖A、B、C部分以外,鄰5-41地號土地處有一鐵皮屋閒置中,鐵皮屋為伊所有,其餘部分為空地,空地鋪有水泥,系爭土地南側連接同段5地號往西通往國光路之範圍,現為碎石路面,往東有巷道通往濟世街,目前供人車通行使用。上訴人林慶修表示,原判決附圖A部分水泥地為其所鋪設,鐵架為其所搭建,系爭5-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其所有。上訴人周信孝表示,原判決附圖B部分水泥地及屋簷突出物為其所有,系爭5-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其所有。上訴人林慶芳表示,原判決附圖C部分水泥地及屋簷突出物為其所有,系爭5-5、5-5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其所有。上訴人林劉綉球表示,原判決附圖D部分圍籬所包覆的範圍為其所有,系爭5-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其所有。
㈢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排除侵害,交還土地。爰求為命⑴上訴人林慶修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六小段5-10地號內如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表符號A部分面積0.0002公頃之雨遮,水泥地等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⑵上訴人周信孝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六小段5-10地號內如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表符號B部分面積0.0006公頃之雨遮,水泥地等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⑶上訴人林慶芳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六小段5-10地號內如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表符號C部分面積
0.0006公頃之雨遮,水泥碎石地等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⑷上訴人林劉綉球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六小段5-31地號內如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表符號G部分面積0.0001公頃之磚造鐵皮建物,符號H部分面積0.0001鐵皮雨遮,符號K部分面積0.0001公頃採光罩雨遮等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⑸前開1-4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林慶修、周信孝、林慶芳部分:
⑴系爭土地上之台中市○區○○街○○巷,自鋪設柏油路面以來
,至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8日取得所有權時止,業因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繼續存在達十餘年,且均未有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阻止之情事,依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00號解釋,關於被上訴人指稱之系爭土地部分,早於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前,即應認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是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即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
⑵因系爭土地與伊所有之土地毗鄰,且其路面有高低落差,伊
乃自行出資鋪設水泥地,以方便行人行走,並供來往車輛通行;又遮雨棚之裝設,實為方便雨水之宣洩,亦得供行經之人遮陽避雨。而林慶修、周信孝、林慶芳等人所分別鋪設之面積為1.31、5.6、5.1平方公尺,所占面積與被上訴人所取得系爭土地面積相較之下,實屬輕微,況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伊即已設置上開工作物,惟始終未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排除,且占用之區域,復為系爭土地之邊緣,實無礙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
⑶準此,伊所設置之上開工作物,對被上訴人之權利實無任何
影響,且無礙道路通行,另可使通行於系爭土地之人免去路面顛簸之不便,復可免受日曬雨淋之苦,而有助公益目的之達成,是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顯係以侵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其權利行使顯無利益,亦違反公共利益,而屬權利濫用等語。
㈡上訴人林劉綉球部分:
⑴台中市○區○○段六小段5-2地號土地為伊與夫 林祈 羆共有
,系爭房屋係坐落在信義段六小段5-2地號土地上,該系爭房屋於68年以前為未保存登記之簡陋平房,伊於68年間將前開未保存登記之簡陋平房拆除,並在原址土地建有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二棟,其中一棟建號為184號,所有人為 林祈羆 ;另一棟建號為748號即系爭房屋,所有人為伊。
⑵有關系爭5-31地號土地遭鄰地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無權占
有一案,業經系爭5-31地號之原所有權人 林詹彩霞 於63年間起訴林祈羆拆屋交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63年度易字第19
7號判決「上訴人(林祈羆)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六小段5-31地號 田如 附圖所示B部分0.0008公頃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林詹彩霞)」,經上訴後,林詹彩霞與林祈羆在本院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經臺中地方法院以64年度執丑字第848號執行命令依前開和解筆錄執行完畢,已具既判力效力,又上開判決、和解及執行內容,係依民法第767條為請求依據,具物權效力,並及於共有人即伊,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主張,加以本案請求拆屋還地之位置,與前案判決及執行標的內容均相同,案件同一,被上訴人之請求與前案重複,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前案執行時,共有人林祈羆已內縮越界土地0.0008公頃(即
8平方公尺),當時是前地主林詹彩霞依地政機關鑑測之界址興建現場之混凝土圍牆為界,上開和解及執行內容既具物權效力,則林詹彩霞於100年1月18日將系爭5-3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主張權利,如認被上訴人於受讓土地後復以同一方式得再次指稱伊無權佔用系爭5-31地號土地,豈不鄰地每移轉一次,上訴人及應有部分共有人即須內縮數尺?顯不合情理,更與既判力原則相違。
⑷依現場照片顯示,地政機關前往現場鑑界時,將指界位置定
於水溝涵蓋邊,其往下仍為水溝水流地,而水溝編屬「水利地」,足見當日所定界址點位於水利地上,並非以伊建地經界線定界址點,則以錯置之界址點作為鑑測本案是否越界面積多少之依據,自有未妥。如認本案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鑑於伊於64年間已內縮土地8平方公尺,自宜慎重,應分別施測系爭5-31、5-2地號土地、騎樓前溝地附近各界址點,以明伊房屋後面圍牆是否越界佔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31地號土地。
⑸被上訴人之前手林詹彩霞既就拆屋還地提起訴訟,被上訴人
為其訴訟繫屬後之繼受人,而伊與該前案之上訴人林祈羆為夫妻關係,前案有越界建築之簡陋平房,為伊與林祈羆所分別共有,於改建時林祈羆同意伊將該簡陋平房拆除,並在原地興建有保存登記之建物一棟,是伊確屬前案上訴人林祈羆之繼受人。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本件系爭房屋有無越界建築,自應以前案之判決及和解筆錄為認定,而前案認定有越界建築部分,業經執行完畢,將坐落信義段六小段5-2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簡陋平房拆除,在原位置興建748建號即系爭房屋,是伊所興建之房屋,應在自己所有坐落信義段六小段5-2地號土地上,依前開判決內容,伊應無越界建築之行為。
⑹退步言之,如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但僅占用一平方公尺,
如貿然執行拆除,恐將使建築物結構受損,兩相權衡,如被上訴人堅持要求,恐難脫權利濫用之虞。
⑺基上說明,伊之系爭房屋,依前案確定之訴訟內容以觀,並
無越界建築情事,被上訴人自應受前案判決內容之拘束,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被上訴人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如有越界建築,被上訴人之請求亦有權利濫用之虞。
㈢上訴人林慶修、周信孝、林慶芳、林劉綉球均求為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林慶修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六小段5-10地號內如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表符號A部分面積0.0002公頃之雨遮,水泥地等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周信孝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六小段5-10地號內如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表符號B部分面積0.0006公頃之雨遮,水泥地等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林慶芳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六小段5-10地號內如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表符號C部分面積0.0006公頃之雨遮,水泥碎石地等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㈣上訴人林劉綉球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六小段5-31地號內如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表符號G部分面積0.0001公頃之磚造鐵皮建物,符號H部分面積0.0001鐵皮雨遮,符號K部分面積0.0001公頃採光罩雨遮等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10、5-31及5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雨遮、水泥地為上訴人林慶修所有並占有使用,B部分之雨遮、水泥地為上訴人周信孝所有並占有使用,C部分之雨遮、水泥碎石地為上訴人林慶芳所有並占有使用、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G、H及K部分之磚造鐵皮建物、鐵皮雨遮及採光罩雨遮為上訴人林劉綉球所有並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件為憑,復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會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測量,且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繪製如原判決附圖一、二所示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堪信真實。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抗辯,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林劉綉球提起之本件訴訟是否為本院63年度上字第645號和解筆錄(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63年度易字第197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四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構成權利濫用?上訴人等人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部分有無正當權源?經查:
㈠上訴人林劉綉球主張被上訴人對伊提起之本件訴訟為本院63
年度上字第645號和解筆錄(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63年度易字第197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是訴訟上和解效力是否及於本案訴訟,仍應視兩者訴訟標的是否同一而為同一事件,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又當事人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即係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及19年上字第263號判例參照。
復按,按訴訟標的,乃被上訴人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被上訴人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被上訴人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本件系爭5-31地號之原所有權人林詹彩霞於63年間訴請5-2地號之原單獨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林劉綉球之配偶林祈羆拆屋交地,經原法院63年度易字第
197號判決「上訴人(林祈羆)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六小段5-31地號田如附圖所示B部分0.0008公頃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林詹彩霞)」,經上訴後,林詹彩霞與林祈羆在本院63年度上字第645號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經原法院以64年度執丑字第848號執行命令命林祈羆自動履行,林祈羆已於64年4月13日自動履行完畢,有原法院及本院上開判決書、執行命令及民事執行陳報狀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2-55頁)。證人林祈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之前在63年的時候,林詹彩霞有向法院訴請拆除坐落於5之3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有告我要拆還土地上的地上物把土地還她。當時是拆除用鐵板搭建的圍牆及屋頂。是法院叫我拆,我自己拆的,我拆完之後,地主就又用水泥板圍起來了,就是剛才所示的水泥圍牆。現在現場的鐵皮屋、磚造屋、雨遮等是之前法院叫我拆除鐵板搭建的圍牆及屋頂之後所搭蓋。」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正反面),上訴人林劉綉球並自承:系爭5-2地號土地上,原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平房,於68年間上訴人與其配偶林祈羆將該平房拆除,改建為建號184號及748號建築物二棟等語,並有各該建物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6頁、第120至122頁),堪認坐落於系爭5-3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G、H及K部分,被上訴人林劉綉球所有之磚造鐵皮建物、鐵皮雨遮及採光罩雨遮等地上物,係在林詹彩霞與林祈羆成立上開訴訟上和解後,所另行搭建,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前案和解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故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與前林詹彩霞所提之原法院63年度易字第197號、本院63年度上字第645號審理中成立之和解筆錄,並非同一事件,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林劉綉球提起本件訴訟非為本院63年度上字第645號和解筆錄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四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上訴人等四人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部分有無正當權源?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而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最高法院第82年台上第1654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於具體適用該原則時,應斟酌各事件不同情狀及性質,較量雙方當事人間利益,以求法律關係公平妥適。再論民法第148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當事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權利,雖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林慶修、周信孝及林慶芳等三人所占有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B及C部分之地上物或突出物為雨遮、水泥地、水泥碎石地,則如將該占用系爭5-10地號土地之上開部分拆除,不致影響上訴人林慶修、周信孝及林慶芳等三人各自所有位於鄰地即同段5-7地號、5-6號、5-5地號土地上房屋之主建物結構體之安全;再者,「縱使」可認為系爭5-10地號土地南側供人車通行部分,具有上訴人主張之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林慶修、周信孝及林慶芳等三人將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或突出物拆除,並將原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則所返還之土地亦屬公用地役地之用途,即該部分上訴人林慶修、周信孝及林慶芳等三人原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將供公益之用,則與上訴人林慶修、周信孝及林慶芳等三人因該部分地上物、突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私益相較,公益顯然大於私益。又系爭5-10地號土地尚未被徵收,仍為被上訴人保有所有權能,僅係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擅自圍堵已成之道路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限制,故縱使上訴人林慶修、周信孝及林慶芳等三人將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中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部分土地仍無法自由使用收益,而須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林慶修、周信孝及林慶芳等三人將如原判決附圖一符號A、B、C所示占用系爭5-10地號土地之雨遮、水泥地、水泥碎石地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乃係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遽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濫用權利之情形。是上訴人林慶修、周信孝及林慶芳等三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為權利之濫用云云,自不足取。另上訴人林劉綉球占用部分之建物為磚造鐵皮建物、鐵皮雨遮及採光罩雨遮,拆除顯不影響建築物結構,亦為被上訴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濫用權利之情形。上訴人林劉綉球抗辯並不足取。又坐落於系爭5-3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G、H及K部分等地上物或突出物,位於系爭5-31地號土地上一節,業據原審到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二度派員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第80頁及第131頁),上訴人林劉綉球空言指稱地政機關至現場測量所定界址點有誤云云,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因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云云,但本件縱有公用地役關係,亦無礙於被上訴人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已詳如前述。而上訴人等四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渠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搭建上開雨遮、水泥地、水泥碎石地、磚造鐵皮建物、鐵皮雨遮及採光罩雨遮,應屬無權占有,洵堪認定。
五、本件上訴人等四人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等四人各將如原判決附圖一符號A、B、C所示之雨遮、水泥地、水泥碎石地,及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G、H及K部分之磚造鐵皮建物、鐵皮雨遮及採光罩雨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楊熾光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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