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文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8時許,在彰化縣鹽埔鄉某友人住處與友人飲用酒類至同日下午9時許,其明知已因飲用上開酒類後有醉意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為遲緩,無法為安全之駕駛,竟仍於同日下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至彰化縣溪湖鎮購買消夜。於同日下午9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街口時,因紅燈右轉之違規駕駛行為,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劉文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有在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車
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時意識清楚云云。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原條文修正後列為同條第1項,構成要件未修正,惟法定刑則提高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立法理由明指: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該罪之性質定位論述如下:
⒈交通事故的發生,通常是因駕駛人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的物品時,因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情形卻依舊駕駛。其中,酗酒駕車是交通事故發生的主因。刑法對酗酒駕車行為的處罰依據,規定在刑法第185條之3。該條的構成要件行為是「服用藥物或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情狀是「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保護的法益則是大眾的交通安全。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為本罪重要的不法核心內涵。單純依靠刑法過失致死與過失傷害等傳統生命、身體法益保障的規定,必定無法有效維護日益精密繁雜的交通秩序。正因如此,由於本罪條文中並無「危險狀態」的具體描述,只要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的情形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必產生額外的具體危險或實害,構成要件便足該當,故刑法第185條之3是「抽象危險構成要件」的立法。抽象危險犯是指,行為符合構成要件中所預定的抽象危險,即成立犯罪。抽象危險具有高度危險性,是具體危險的先前階段,所以無待法官就具體案件認定就成立犯罪,是立法上推測的危險,因為特定的行為一出現,法益被侵害的危險就隨之發生。立法目的而言,抽象危險構成要件是對於法益進行前置性的保護。在生活利益尚未遭到現實侵害,或危險狀態還未出現之前,以刑法規定介入,以達到更為周延的保護目的。換言之,運用抽象危險構成要件的主要理由是,基於特殊情況,為求有效維護法益目的,將刑罰權的發動時點前置於發生具體實害前的危險狀態,亦即,帶有典型危險的行為就是不法構成要件要素之一。刑事政策的功能上,抽象危險犯不僅能夠強化一般預防,更可強化刑法的實用性,在一般預防上,藉由抽象危險犯告誡人民,只要一旦做出某特定行為,就立刻成立犯罪,如此將可使人民對於某些法律不樂見之行為卻步。沒有衝突的道路交通功能,讓安全流暢的道路交通得以實現,是交通刑法的制定目的。交通刑法所干涉的違法行為,是一個沒有具體攻擊對象的行為,要保護的是超個人的集體利益。如果酗酒駕車的刑事規範,是針對引發具體危險的行為而作處罰,則交通刑法的目的將難以實現。因在交通犯罪上,實務會面臨舉證的重大困難,個案判斷危險有無發生,以及危險結果的發生是否與交通違規行為有因果關係是非常困難。但透過將刑法第185條之3構成要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的解釋,實務在對抗危險駕駛行為的情形時,即可方便運用,不但無正當性疑慮,更可活化刑法功能。總之,抽象危險的前置處罰,能適時防止危險行為進一步形成具體實害;且在訴訟證明上,該構成要件的設計,相當程度內亦有排除舉證困難的優點。但若單是為了舉證便利性而創設使用,並不夠正當,因為運用抽象危險構成要件,必須是避免整體社會利益可能遭到違規者的嚴重反覆傷害。立法者不必等到違規行為惹起具體危險狀態,就用刑法手段介入。換言之,由於個別的違規行為雖還不足以讓整體的交通功能癱瘓,但不能放任交通功能發生現實的破壞或接近於癱瘓。
⒉對於酗酒駕車者的不能安全駕駛行為,應該思考的方向是
:刑事偵查實務上,必須建立明確標準,使得有效訴追犯罪,彰顯積極的一般預防功能,嚇阻往後潛在的犯罪者;若行為人遭受刑事訴追程序,進入法院,審判者也應採取明確的證明方式或標準,判斷被告是否成立本罪。而「不能安全駕駛」是指行為人的生理與心理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這個情狀的設定,目的是為劃定一個危及公共交通安全的高度風險程度範圍。就酒醉駕車行為而言,如何界定酒醉致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在於仰賴「酒測值」,藉此判斷行為人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酒測值所顯示的是立法者為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所擬制的抽象危險,基於立法意旨的特殊考量,酒測值主導本罪是否成立的絕對關鍵。由於飲酒多寡與駕車後的實害風險間,必定呈現正比級數的層升關係。因此,司法實務面對所謂「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的刑事證明活動,就須考量交通刑事政策的實現需求,利用酒測值的高低,建構本罪不同行為層次的舉證標準。其背後的整體思維,就是對公共交通法益進行積極有效的維護。目前我國關於酒醉駕車的處罰,視情節輕重分為行政與刑事處罰兩種。在行政處罰層面,對於「不能安全駕駛行為」處以行政裁罰的規定,主要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亦即,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即達到行政法上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依規定不得駕駛;若駕駛者行車時,有飲酒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卻依舊行車於道上,則以行政罰相繩。交通管理規範的目的,是希望透過立法,以酒精濃度為標準,詮釋不能安全駕駛的低度風險狀態,並僅採取較輕微的行政裁罰進行交通利益的維護。相對的,就刑法謙抑性的角度觀之,考量酒駕行為所造成的社會風險與危害,必定將隨著駕駛者本身飲酒量的增加,愈趨嚴重。因此,刑法介入與預防的是,較為嚴重的不能安全駕駛行為。
⒊關於認定「不能安全駕駛情狀」的具體標準,必須依循飲
酒量與風險實現機率間的層升關係,將本罪分為2個不同的罪行態樣,證明方式的寬鬆嚴謹亦會有所差異。首先,駕駛人對酒測器直接吹氣,測得酒精濃度是否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是一項重要的判斷基準。因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是以,目前刑事司法實務制定的基準,就是認為酒駕者的「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其行為的嚴重性與危險程度,已非行政手段得以管制者,必須移送司法偵辦。換言之,當駕駛者的酒測檢驗值超過每公升
0.55毫克時,表示飲酒過量的程度幾乎可推定普遍的駕駛者,皆無法掌控動力交通工具的安全行駛,已達「絕對無駕駛能力」。此時,衡量酒駕者飲酒過量的惡性與對交通安全的嚴重侵害,法政策思考上,將0.55毫克以上的酒測值作為抽象危險程度的擬定標準,以及判定「不能安全駕駛情狀」的唯一證據。再者,當駕駛者酒測檢驗值介於每公升0.25至0.55毫克之間時,由於飲酒量尚未普遍性的超乎駕駛者生理適用程度,因而仍須針對個案,考量駕駛者本身是否確實存有不能安全駕駛的具體危險,否則,一但認定駕駛者的酒精濃度超過0.25毫克就須負擔刑事責任,講求實質公平正義的精神就會在過度追求一般預防的刑事政策下,遭受徹底犧牲。因此,在每公升0.25至0.55毫克之間的酒測值,駕駛者必須同時呈現特定的客觀具體危險情狀,使得認定為「相對無駕駛能力」。換言之,除了酒測標準外,執行取締酒後駕車的相關單位,在取締當時增加諸如單腳直立、直線步行、接物或畫同心圓等輔助測驗,並作成書面報告等證據,皆會成為增強法院裁判時,對於不能安全駕駛情狀的必要認定依據。此時,本罪的型態就是將抽象危險行為的可罰性與特定具體危險要素相連結的「抽象─具體危險犯」。(以上參學者 張麗卿 著「酒測
0.91毫克竟也無罪」,月旦法學雜誌2012年2月版,第194頁至第207頁)。
⒋另以前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性
質上乃行政院法務部基於其組織法有職掌研修刑法之權限,在執行刑法法律所必要之範圍內,就其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所為之「職權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所明定,而行政機關發布此類執行法律之職權命令須符合:⑴依據組織法有職權;⑵為執行某一特定法律所必要;⑶須僅就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為之等要件。性質上既為行政命令,自得為司法機關於個案審判時所參考或援用,本件解釋函法務部以會議紀錄之形式檢送各有關機關,且該會議紀錄所訂標準業經刊載於法務部公報,亦經媒體廣泛報導周知,參以該標準業經執法機關引為執行依據數年,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2項之法理,認其至少已產生事實上之拘束力,在現今資訊取得容易科技發達的時代,如無確切事證足以推翻下,人民尚難謂不知悉本項執行標準。復按參考國外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業經外國臨床實驗有數據足證,就此專業性之判斷結果,基於「判斷餘地」原則上不受司法審查之法理,除該判斷結果有顯然違法,如引為實驗之事實資料或數據顯有錯誤、有專斷或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或認定有違一般公認有效的評價標準等情事外,法院即應尊重此專業判斷,附此敘明。
⒌綜上,刑法第185條之3應屬於抽象危險犯的立法,而本罪
的刑事證明,即如何界定酒駕致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在於仰賴「酒測值」。又基於飲酒多寡與駕車後的實害風險層升關係,兼衡交通刑事政策的現實需求,考量公共交通法益進行積極有效的維護目的,若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即達到行政法上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當駕駛者酒測檢驗值介於每公升0.25至0.55毫克之間時,由於飲酒量尚未普遍性的超乎駕駛者生理適用程度,因而仍須針對個案,考量駕駛者本身是否確實存有不能安全駕駛的具體危險,為「相對無駕駛能力」之情形。又以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行為的嚴重性與危險程度,已非行政手段得以管制者,表示飲酒過量的程度幾乎可推定普遍的駕駛者,皆無法掌控動力交通工具的安全行駛,已達「絕對無駕駛能力」。而查本件被告供認於101年9月1日下午8時許,在彰化縣鹽埔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下午9時許,仍於斯時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至彰化縣溪湖鎮。於同日下午9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街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之事實,且檢察官並提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以為佐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逾0.55毫克,而屬於上述「絕對無駕駛能力」之情形,足見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5毫克,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兼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程序優先」等原則規定,被告無庸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處以行政罰鍰,爰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被告行政罰最低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以維護法制上就處罰體系銜接之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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