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554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1年1月17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5,0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1年1月16日至111年1月15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丙○○。嗣債務人丙○○、乙○○於⑴84年9月12日⑵84年9月12日⑶94年6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⑴10,000,000元⑵10,000,000元⑶8,0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110年9月12日⑵110年9月12日⑶110年6月30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⑴99年4月12日⑵99年4月12日⑶99年4月30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7,649,09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