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補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477號

原告 顏許素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銀華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以定審判範圍,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標的物如為代替物,應表明其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如為特定物,應表明其名稱、數量及特徵,否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標的物為土地或建築物者,應表明土地之地號、建築物之門牌及其結構、位置、面積,並以添附圖說為宜。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關於「訴之聲明」欄位記載顯不完整,難認已具體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起訴不合程式,請於上揭期限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具狀補正完整、適法之訴之聲明,應具體表明面積、範圍、位置,究為房間或房屋)。

二、提出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標的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或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三、提出系爭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

四、另關於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作為損失賠償部分,應補正請求權基礎(即請求之法律依據)、詳細計算式(即如何得出200,000元),及提出相關證據影本(費用單據、統一發票等)。

五、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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