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翁英治受刑人郭國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翁英治因受刑人郭國龍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經聲請人傳喚被告應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分別送達至被告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0000000號及桃園縣○○鄉○○村○○○街○號之居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
2年11月26日將該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傳票經寄存送達程序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通知具保人應於102年12月10日上午9時30分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且將該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具保人位於桃園縣○○鄉○○村○○○街○號2樓之居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2年11月26日將該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傳票亦經寄存送達程序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被告竟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乃依法拘提被告,亦未有所獲等情,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證在卷可稽。惟受刑人已於103年1月16日入監執行,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受刑人雖在該案執行中因逃匿而傳、拘未到,然現既已入監執行,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準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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