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章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87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章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章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章富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我是高中肄業,做臨時工,經濟狀況不是很好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澈底戒除毒品。
三、扣案之分裝袋6個、吸食器1組,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被告於偵訊中業已表示拋棄各該物之所有權(見偵卷第26頁),則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87號被告吳章富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章富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31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吳章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年1月17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1月17日持搜索票及拘票前往上址拘提到案,並扣得殘渣袋6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章富於偵查中之│證明其上開時間、地點,施│││自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扣案之殘渣袋6個、吸│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食1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殘渣袋6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蓉蓉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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