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更一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原告 吳憶建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憶助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46,350元(計算式:土地現值:185000元×168平方公尺×1/6=5,180,000元、房屋現值:132700元×1/2=66350元、合計:5,180,000元+66350元=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7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