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24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凱民具保人賴永豐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58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凱民(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賴永豐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於保釋後,已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顯已逃匿,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前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拘提未到案而有逃匿情事,惟於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裁定時,受刑人業於同日因另案通緝到案,並於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是受刑人既於原審為裁定沒入保證金時,即因另案緝獲歸案並入監服刑,自不得謂受刑人顯已逃逸而得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58號裁定准予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並非妥適,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另案受羈押,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00號、103年度台非字第44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受刑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判決確定後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案件執行時,按受刑人戶籍地地址合法傳喚、拘提均未果,且受刑人當時亦無因案在監羈押或執行中等情,有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有逃匿情事,原審遂於108年5月27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258號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在案。
㈢原審於108年5月27日裁定沒入保證金,未當庭宣示裁定,應
於送達時發生效力,而該裁定於108年5月31日送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4日送達具保人本人、於108年6月5日寄存於被告住居所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108年度聲字2258號第31頁至35頁、第43頁)。又被告於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於108年5月31日送達檢察官發生效力前,即因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46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8年5月27日經通緝到案,並於翌日(即28日)發監執行,喪失人身自由,非在外逃匿狀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筆錄及完整矯正簡表附於執抗卷可按。是抗告人無論先前究竟有無逃匿,既於原裁定對外生效之前,已因另案緝獲入監執行,而與「尚在逃匿中」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即失所據,難謂合法。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