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提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提字第101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何志華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何志華並解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何志華前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凌晨3時許,在蘆洲地區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逮捕、拘禁中。聲請人並未出手打任何人,也沒有不給車錢,警員卻用言語挑釁,並對聲請人上手銬、腳鐐,聲請人沒有出手打任何人,不應逮捕、拘禁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至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且相當理由之認定無須經過嚴格證明而得百分之百確信為必要,倘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之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何志華於107年11月14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 林聖堯 執行逮捕乙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如前,經核與證人林聖堯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乙份附卷可稽,固堪認定。惟查,證人林聖堯證稱:伊接獲計程車司機報案,到場瞭解時,計程車司機當時陳述車資是新臺幣(下同)350元,聲請人說太貴,應該要300元,計程車司機也答應聲請人,但聲請人還是沒有將錢交付給司機,伊有詢問司機是否有繞路情形,聲請人還是一直謾罵,伊請聲請人控制情緒,不要一直罵髒話,多次制止後,聲請人還是沒有理會,在凌晨2時59分許當著伊的面罵「幹你娘機掰」,伊隨依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聲請人等語,並有警員林聖堯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出勤紀錄、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蒐證光碟暨擷取影像翻拍照片、蒐證檔案節錄譯文各乙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對於其於警方到場執行勤務之際,曾講出「幹你娘機掰」之詞,亦坦認不諱;堪認警方於接獲通報,到場執行關於聲請人與計程車司機間之車資糾紛時,聲請人有情緒激動,且有當面辱罵值勤員警之侮辱公務員行為。綜觀前開證據資料,聲請人於警方依法執行職務之際,既有當場對員警辱罵前開言詞,足以使員警在執行職務過程中感受難堪或不快,而有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為侮辱之嫌,警方據此認為聲請人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場逮捕聲請人,應認有相當理由,其程序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人聲請提審,經本院審查聲請人所受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後,認於法無違。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怡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琮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