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34號抗告人益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榮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7年8月27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2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本票
1張,係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1月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73萬6,000元、到期日107年7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另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付利息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由第三人瑝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瑝隆公司)背書轉讓予相對人。系爭本票已屆期,經屆期提示後,尚有6,547,291元未獲付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其中6,547,29
1元,及自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利息等部分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票面金額有誤,抗告人實際欠款金額僅有900萬元,相對人最初係將利息灌水至票面金額,抗告人拒絕依原載票面金額給付,又相對人已將抗告人所有價值約1,600多萬元之機器設備拆卸取走,且抗告人前已交付300萬元客票予相對人,相對人業已多取得1,000多萬元,相對人另持同張本票向瑝隆公司及第三人 蔡簡慧玲 、蔡明榮、陳志銘請求,亦經其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經相對人向抗告人屆期提示,尚有6,547,
291元未獲付款,且兩造有利息約定,乃聲請就未獲付款及利息部分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原本為證。則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既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為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有誤,且其已陸續清償票款為由提起抗告,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從而,抗告人上開所陳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意旨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