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8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俊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俊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蔡俊賢因貪污治罪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8年5月31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乙份附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茲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08年5月31日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在卷足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有前揭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上開刑事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周瑞芬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附表:受刑人蔡俊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2月│││刑3月││(共2次)│├────────┼───────────┼───────────┼───────────┤│犯罪日期│95年12月15日│98年11月11日│99年4月12日至100年4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0898、23537號、102年│20898、23537號、102年│20898、23537號、102年│││度偵字第7276號│度偵字第7276號│度偵字第7276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2月14日│106年2月14日│106年2月14日│├─┼──────┼───────────┼───────────┼───────────┤│確│法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2月14日│107年7月26日│107年7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177號(編號1-4定應執│12511號(編號1-4定應執│12511號(編號1-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行有期徒刑2年7月)│行有期徒刑2年7月)│└────────┴───────────┴───────────┴───────────┘┌────────┬───────────┬───────────┬───────────┐│編號│4│5││├────────┼───────────┼───────────┼───────────┤│罪名│偽造文書│貪污治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2年8月││├────────┼───────────┼───────────┼───────────┤│犯罪日期│97年12月4日│96年1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0898、23537號、102年│20898、23537號、102年││││度偵字第7276號│度偵字第7276號││├─┬──────┼───────────┼───────────┼───────────┤│最│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102年度訴字第1514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2月14日│103年8月14日││├─┼──────┼───────────┼───────────┼───────────┤│確│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102年度訴字第151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7月26日│108年5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2511號(編號1-4定應執│7623號││││行有期徒刑2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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