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勞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上字第15號上訴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破產管理人 李岳霖
賴麗真 林敏浩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 律師被上訴人 楊靜儀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 律師
林泓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李岳霖、賴麗真、林敏浩為上訴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清算人李岳霖、 姚文亮 、蘇松輝,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宣判後,上訴人於同年月29受破產宣告,並選任李岳霖、賴麗真、林敏浩破產管理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21號裁定在卷可查,故應由李岳霖、賴麗真、林敏浩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李岳霖、賴麗真、林敏浩暨被上訴人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續行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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