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上訴人 李香女
李臺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成介 之律師
林承毅 律師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5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審被上訴人SUPERBOUNDCORP.(下稱SUPER公司)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承作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依雙方交易約定書約定,平倉時由被上訴人按合理市價計算交易盈虧。被上訴人人員多次向SUPER公司授權人員即上訴人李香女表達平倉試算及SUPER公司應支付若干元後,既經李香女同意於民國105年2月4日由該公司支付175萬美元進行平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僅依其上手銀行報價,又未具體陳明報價之計算資料,依據風險預告書約定計算機構基於善意及合理之商業慣例執行計算機構之職務,如其決定無故意或過失,對客戶有絕對之拘束力之反面解釋,否認其效力,自不足採。上開平倉金額於SUPER公司清償後,猶不足61萬0,737.94美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交易約定書及授信合約,請求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該本息,應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不生影響及贅述部分,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SUPER公司,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蕭艿菁法官李文賢法官鄭雅萍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